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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佃进、被上诉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麦收前,邵**找到孙**,请其盖房子,孙**因没有时间便介绍翟*为邵**家盖房子,2014年7月10日晚,孙**和翟*向邵**索要盖房余款,后双方发生争吵,互相谩骂,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双方被公安机关带走,后邵**到灌**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外伤;2、身体多处软组织伤;3、轻型颅脑损伤。邵**在灌**民医院共住院21天,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用8839.87元,在邵**住院期间,孙**交纳3000元给灌南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后花园派出所将3000元用于邵**的治疗。邵**出院后向孙**索要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

还查明,邵**系灌南县新集镇农村居民。根据《江苏省年度统计(2014)》,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598元。

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除其当庭陈述外,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2014年7月10日,花园派出所对孙**及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014年7月11日,花园派出所对邵**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双方在拉扯过程孙**将邵**打伤的事实。(2)灌**民医院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账单费用明细、住院发票一张、证实邵**被孙**打伤后造成邵**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轻型颅脑损伤后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用8839.37元。

孙茂道为证明其反驳邵**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其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自邀证人翟*出庭证明孙茂道没有与邵**发生肢体接触。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孙**对邵**所称住院期间垫付的3000元,认为是公安机关要求交纳的保证金,不是本人意愿;孙**对邵**提供的2014年7月10日花园派出所与孙**的询问笔录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其将邵**打伤;对2014年7月10日花园派出所与翟*的询问笔录质证认为翟*不识字,询问笔录由派出所代签;对2014年7月11日花园派出所与翟*的询问笔录质证认为除去索要房款是事实,其他均不是事实;对于邵**提供的灌**民医院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账单费用明细、住院发票一张质证认为因邵**受伤不是孙**所致,邵**所花费的费用与孙**没有关系。

邵**对翟*的证言质证认为,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时对事实的真实反映,而证人今天在法庭上的所作的证言与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明显不符,同时其与孙**存在利害关系,也不适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邵**方举证的证据:2014年7月10日,孙**及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014年7月11日公安机关与邵**的谈话笔录因无其他证据相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邵**在灌**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发票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对孙**举证的证据:证人翟*的证言,原审法院认为该证言与翟*在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孙**及翟*虽称翟*不识字,其签名均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代签,但签名上的手印均是翟*本人所按,现其又无其他证据对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应以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所陈述的事实为准,故对证人翟*的当庭证言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索要盖房款而起,邵**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相互拉扯,致使邵**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应相应减轻孙茂道方的20%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邵**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可以确定邵**在灌**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839.87元,故原审法院认定邵**共花费医疗费8839.87元。邵**在灌**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对于邵**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邵**主张的护理费,因邵**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8839.87元中,不应再重复计算。对于邵**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邵**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邵**因治疗确有交通费发生,原审法院酌定为100元。

综上,邵**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839.87元、误工费应为777元(65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5元/天×21天)、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556.87元,孙**应赔偿8448.5元(10556.87元×(1-20%)],孙**已给付3000元,故孙**还应赔偿5445.5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各项损失8445.5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二、驳回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孙茂道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445.5元,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判决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证人翟*的证言,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矛盾,就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所致,显然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证人翟*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其不仅不识字,而且签名均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代签的。但在庭审时,证人翟*亲自到庭作证,法院应当采纳证人当庭所陈述的意见。实际上,被上诉人的伤绝不是上诉人所致,而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纠纷时,被上诉人蛮不讲理,公安干警迫于无奈将其拖去派出所(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明查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邵**辩称:1、上诉人陈述一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我方不予认可。2、翟*到庭证明,翟*与上诉人是合伙人的关系。当时只是要了3000元钱,其余的钱被(上诉人)拿走了。到我家的时候,(上诉人)没有说明原因,就开始骂我。我让其说明原因,但是(上诉人)一直都没有说。后来我就打了110,之后发生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了。我身上的伤,在灌**民医院都出具了相关的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在场人翟*在本案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后当日在当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认定当事人双方在拉扯过程孙**将邵**打伤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孙**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证人翟*的证言,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矛盾,就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所致,显然依据不足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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