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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05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仲**,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4时42分,赣榆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120报警称:在义塘路水果批发市场北边,电动车与三轮车相撞,请处理。后谢**受伤被送至赣**民医院住院及后期门诊治疗,计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10124.71元及交通费128元。2014年6月17日,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简称交警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时间为2014年6月8日14时25分许,事故地点为赣榆县青口镇义塘路水果批发市场北学府名苑工程项目部处,谢**骑电动自行车、陈**骑电动三轮车,因谢**与陈**双方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成因无法查清。2014年9月16日,谢**伤情经赣**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谢**于2014年6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其损伤形成误工日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3、被鉴定人牙齿3+缺失需利用缺牙两边的自然牙21+作为基牙行固定桥修复,因此其实际修复体321+共计3颗钴铬合金烤瓷牙,安装费用为2400-3000元,在目前技术条件正常使用情况下,修复牙10-15年需更换一次。谢**为此支付鉴定费1910元。

庭审中,谢**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赣公交证字(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相关材料,原审法院调取了该卷宗中的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询问笔录,当事人双方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显示陈**骑电动三轮车位于谢**骑电动自行车的右前方约9米、陈**的电动三轮车左侧中后方有划痕,询问笔录中当事人双方均陈述系对方从后方撞了自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谢*芝诉称系陈**骑电动三轮车从后方撞了谢*芝致使谢*芝受伤而要求陈**赔偿损失,但根据谢*芝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因双方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队并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该证明不能证实系陈**从后方撞上谢*芝;另一方面看,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看,均显示事故发生时陈**骑电动三轮车位于谢*芝骑电动自行车前方、陈**的电动三轮车左侧中后方有划痕,据此分析应是谢*芝骑电动自行车从后方撞上陈**的电动三轮车,而不应是陈**从后方撞上谢*芝,故在此情形下应由后车即谢*芝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谢*芝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其要求陈**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谢*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谢*芝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上诉人系非机动车,其驶入机动车道,违规在机动车道行驶导致事故发生。涉案的道路区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被上诉人违规行驶,存在过错。2、一审认定是上诉人骑电动车从后方撞上被上诉人的电动三轮车,此认定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该事故公安机关未作责任认定,按照相关规定,法院对于事故无法认定的案件,可以判决双方各承担50%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本案事实都有证据在案证实。我在前面行驶,上诉人从后面撞上来的,有现场照片为证,从车辆的位置可以看出上诉人从后方撞过来,我的车辆上也有撞痕,交警队也有视频录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谢**向本院提交提供图片一张,证明事故发生的道路是区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双方均为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双方均有违章情形。上诉人谢**还向本院提交其车辆划痕照片一张,证明上诉人的两轮电动车右侧有明显划痕。被上诉人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不认可上诉人的图片,该图片与事故地点现场不一致。2、照片中的车辆不是上诉人发生事故的车辆,事故车辆是紫红色的双人电动车,车头是撞碎了,而照片中的车辆车头完好。上诉人谢**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谢*芝诉称系被陈**骑电动三轮车从后方撞击致伤而要求陈**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谢*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谢*芝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谢*芝提交图片和照片,因不能证明其被陈**骑电动三轮车从后方撞击致伤的事实,且被上诉人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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