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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成付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14时许,卓**、李**在为杜**翻建房屋的过程中,李**操作吊车不当将正在二楼施工的卓**碰落到地面。2012年9月份,卓**起诉李**至原审法院,要求李**赔偿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认定李**承担卓**损失的60%责任,卓**的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卓**上诉后,连云**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连民终字第0363号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决。后卓**的伤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卓**因外伤致肝破裂等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现卓**因第一次诉讼尚未处理的320元医疗费及因构成伤残的费用未得到赔偿,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李**对卓成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根据江苏省2014年的统计年鉴,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18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在施工过程中将卓**从二楼碰落致伤,原审法院在(2012)南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李**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对卓**主张李**赔偿尚未处理的损失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卓**受伤出院后,在灌南县孟兴庄镇板沟村卫生室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320元,有该卫生室处方笺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李**辩称其已经赔偿过卓**的损失,但卓**现主张的损失系第一次判决尚未处理的损失,故对李**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卓**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0元、误工费3811.14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264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331.14元。卓**因伤造成损失的60%,即5598.68元由李**负担。原审法院遂判决: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卓**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5598.6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并判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适用赔偿计算标准错误以及伤残部分鉴定费判断有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14时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为杜**翻建房屋过程中,上诉人操作吊车不当将正在二楼施工的被上诉人碰落到地面。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份提起第一次诉讼,经一审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认定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其中误工费按2011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05元计算,护理费每天10805元/365天,营养费每天11元,被上诉人上诉后连云**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连民终字第0363号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决。被上诉人受伤是发生在2012年,其误工费损失也都是发生在2012年,被上诉人就第一次诉讼尚未处理的费用应当按照第一次诉讼确定的标准进行赔偿,而一审法院却以2014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显然错误。另被上诉人鉴定费用中还包含其申请××鉴定的收费,因该××赔偿请求没有被法院支持,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费,即不应当按照1300元鉴定费用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及适用赔偿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照第一次诉讼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伤残部分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卓*付答辩称,一、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误工费用应当按照受伤时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按照诉讼时的标准。如果按照上诉人的理解方式,上诉人就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上诉人的伤残发生的时间是在2012年,当时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说伤残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该司法解释是在2013年12月才出台相关精神,所以法院的判决是按照现行的诉讼期间来判决的,并没有错误。二、关于鉴定费用,被上诉人自己受到伤害进行鉴定的科学依据形成的费用,被上诉人并不清楚法律有所调整而申请赔偿,因此该部分费用仍然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赔偿计算标准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将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江苏省2014年统计年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关于伤残部分鉴定费问题,根据灌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6号《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包括:1、伤残等级鉴定;2、“三期”期限鉴定。卓成付申请司法鉴定的内容既包含伤残等级鉴定,又包含护理期限,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300元鉴定费用正确。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李**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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