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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汪*、江苏**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上诉人汪*、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淮盐化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汪*的委托代理人徐*、原审被告两淮盐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在连云港**美凯龙经营一家德国朗饰墙纸店。2011年12月16日晚,朱**按照汪*的要求到汪*所购买的同科汇丰国际小区B6-102号楼(该房屋包含地下室共四层,单独室内电梯,电梯有外门和电梯门两层门)做贴墙纸装潢工作,朱**进入该楼一楼大厅内,在两名工人乘坐电梯上楼后,亦准备乘坐电梯到二楼工作。朱**打开电梯外门踏进电梯后,由于电梯轿厢不在该层,致朱**摔到地下室的电梯坑内受伤。

本院查明

朱**受伤后向原连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汪*、两淮盐化公司赔偿自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案经审理查明,汪*为同科汇丰国际住宅区B6-102号楼的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两淮盐化公司为该房屋的建设单位。该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判决汪*对朱**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两淮盐化公司对朱**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汪*、两淮盐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连云**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3日,连云**民法院作出(2013)连民终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汪*、两淮盐化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汪*、两淮盐化公司分别赔偿其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1月21日后续治疗费138025.5元、59153.78元。(2014)新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对朱**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确认为189218.54元。汪*对上述费用承担70%的责任,即132452.98元,两淮盐化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56765.56元。

另查明,朱**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在北**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8588.06元;2013年12月23日,朱**购买导尿包2412个,支出费用18307.08元;2014年5月9日,朱**购买褥疮垫(德国进口)一个,支出费用5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伤情经司法鉴定,今后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朱**要求汪*、两淮盐化公司对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应按照生效判决予以确定。汪*辩称对原判决已经向江苏**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已立案审查,本案应中止审理,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再审案件立案的证据,故对汪*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朱**诉求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核定为:1、医疗费218588.06元;2、导尿包费用18307.08元,根据朱**伤情和诊断证明,属于必然发生,有票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褥疮垫费用5600元,与朱**伤情相关,有票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6660元(30元×222天);5、营养费4440元(20元×222天);6、护理费朱**未提供护理人数为二人的证明,原审法院确认为一人。朱**主张37350元(150元×249天),计算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有票据予以佐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朱**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9880元(37350元×80%);7、住宿费21920元(80元×274天),有票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朱**主张交通费429.4元,并非朱**或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快递费及复印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05395.14元,由汪*承担70%,即213776.60元,两淮盐化公司承担30%,即91618.54元。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213776.60元;二、江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91618.54元;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朱**负担661元,由汪*负担4024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1725元。

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按照护理人数二人全额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首先,在上诉人因本案事故所获首次赔偿中,生效的判决文书关于护理费部分在证据与本案一致的情况下已经支付护理人数二人的护理费标准,那么本案应参照该判决。其次,从上诉人的伤情来看,一人护理根本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上诉人所雇佣的专业护工只负责8小时的护理,但上诉人的伤情需要24小时护理,因此,家人只有放弃工作分担一半的护理工作,因此,主张二人护理费标准合情合理。再次,法医虽鉴定上诉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但住院期间护理费被上诉人应全额支付,只有在上诉人未住院的情况下才支付80%的部分护理费。此外,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快递费和复印费皆是上诉人受伤后因就医或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裁判不予支持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汪*针对朱**的上诉理由辩称:1、关于医药费用药明细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必要性存在着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朱**就用药的关联性和必要性存在必要的举证责任,因此与本案无关的药品或者是无必要性的费用,汪*不予承担。3、关于后续治疗的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需要两份护理。

两淮盐化公司针对汪*的上诉理由辩称:请求二审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审判。

汪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朱**治疗费用认定不合法。1、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2、朱**系在连云港当地受电梯事故伤害,其本人的居住地也是连云港,理应在连云港当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在没有合法医疗机构作出朱**的病症无法在连云港当地医院进行治疗、必须转院或类似医学证明材料或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朱**自行选取北京也是全国最为昂贵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不合理的增加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负担。3、原审法院径行认定朱**在北京的治疗费用,明显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二、上诉人已经依法对原审所依据的(2013)连民终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提请再审,目前正在立案审查阶段(省高院立案审查听证会已开过),为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朱**针对汪*的上诉理由辩称:1、汪*认为朱**的治疗应当在当地,于法无据,根据朱**的病情,需要到北京的专科医院治疗,同时在之前的案件中,朱**已经提供连云港市中医院的证明,证明中医院建议我们至较大的专科医院治疗;2、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再审,但是该再审尚未正式立案,因此不应当成为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我方在一审时候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朱**的治疗费用是用于其电梯摔伤的伤情,如果汪*存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

两淮公司针对汪*的上诉理由辩称:朱**的受伤,应当由他的雇主来承担,另外,如果涉及到电梯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由电梯的生产厂家来赔偿,所以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审判,两淮盐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本院生效判决判定由汪*、两淮盐化公司分别对朱**的损失各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虽然上诉人汪*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江苏**民法院至今尚未作出再审决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朱**后续产生的相关费用,按照生效判决予以确定,由汪*、两淮盐化公司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朱**上诉认为本案应参照生效判决中对于护理费的认定标准,护理费应按两名护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同时根据朱**在一审中未提供护理人数为二人的证据,确认护理人数为一人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朱**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汪*上诉认为朱**系在连云港当地受电梯事故伤害,其本人的居住地也是连云港,理应在连云港当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理由,本院认为,法律并无规定伤者必须在原籍治疗,并且朱**伤后即在北**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汪*在已生效的判决中,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汪*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汪*关于朱**医药费发生必然性和合理性的鉴定申请,因上诉人汪*在本案一审中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上诉人朱**负担661元,由上诉人汪*负担33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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