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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邱**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因与被上诉人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辖初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中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的被告邱**在连云**开发区从事水果生意三年左右,并住在连云港市连云区开发区云山乡97-2号,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但邱**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其经常居住地及侵权行为地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邱引文住所地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邱引文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邱引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邱引文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开发区云山乡,上诉人在云山乡从事水果生意三年左右,所以上诉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起诉原则,认为本案应当由连云**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连云**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邱**的住所地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邱**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但仍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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