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苏州市明新清洁**限公司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市明新清洁**限公司(简称明**司)与被上诉人郑**、徐**、沈**、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对徐**故意伤害案相关人员的讯问笔录、被害人郑**的陈述笔录中证实,沈**、徐**、胡**均为“吴**新清洁公司”的员工,庭审中,郑**称该“吴**新清洁公司”即指明新公司,吴江没有被称作“吴**新清洁公司”的公司。

证人胡*的证言笔录证实,原审被告胡**、沈**、徐**均系明**司的临时工,三人约于2012年4月到该公司工作,事发后均离职不知去向。

上述事实,有徐**故意伤害案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证人胡*的证言笔录、工商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

2012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作为明**司的员工,负责铲除小广告的沈**与正在贴小广告的郑**及其妻子谢**发生口角和争执,后沈**电话联系了也在明**司工作的自己妻子即原审被告胡**,讲明发生的情况并要求快过去,胡**遂电话联系了徐**,说自己老公跟人打架了,叫徐**赶去看看怎么回事,徐**赶往现场时看到沈**指认了贴小广告的郑**及其妻子,徐**就上前踢了郑**两脚,将郑**左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郑**左上肢损伤属人体轻伤。后郑**到吴江**民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徐**因本次伤害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原审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现对郑**诉讼请求的相关费用审核如下:

1、医疗费:郑**主张30308.64元。郑**提供医药费收费收据原件及出院记录、病历,证实郑**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9日在吴江**医院住院治疗9天,并于2012年7月2日、6日、13日和同年8月20日到该医院进行换药及复查,共花去医疗费30308.64元。经审核,原审法院确认医疗费数额为30308.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郑**主张162元。郑**以住院9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计算,计162元。原审法院确认郑**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62元。

3、交通费:郑**主张车旅费3000元。郑**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结合郑**的伤情和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

4、误工费:郑**主张9000元。郑**以每月收入3000元并依医院出院记录中休息三个月医嘱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误工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郑**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但其具有劳动能力,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故应按事发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1530元/月并以医嘱休息三个月予以计算,误工费赔偿数额为4590元,对此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5、第二次手术的费用:郑**主张6000元。郑**提供吴江**民医院证明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因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故本案中对后续治疗的费用不予处理。

综上,郑**因本案健康权纠纷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

医药费30308.6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误工费4590元,合计35160.64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中徐**的讯问笔录,沈**、胡**、谢**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郑**的陈述笔录,(2012)吴江刑初字第0737号刑事判决书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病历、户籍证明、证人胡*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原告郑**的诉讼请求为:一、本案四原审被告支付郑**医疗费30308.64元、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车旅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合计48470.64元;二、四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人因侵害行为构成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亦应对造成被害人的身体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在公安机关处理徐**故意伤害案的相关笔录中沈**、胡**、徐**均称是“吴**新保洁公司”的员工,但经核实,上述笔录中所称的“吴**新保洁公司”员工,即是指原审被告明**司的员工,另据证人胡*的证言笔录亦证实了上述事实,故应确认沈**、胡**、徐**均系明**司员工。本案系因阻止贴小广告而引起的,作为明**司的员工,沈**去铲除在公共场所乱贴的小广告是履行公司的职责,在工作期间与影响了公共卫生并正在贴小广告的郑**及其妻子发生了矛盾和争执,郑**理应停止在公共场所乱贴小广告并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不应由此升级造成健康权损害,对此,郑**对造成事态升级以致造成自身健康权受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沈**在与郑**发生争执后,电话叫来了明**司的员工胡**,胡**又电话叫来同为明**司员工的徐**,随后受雇于明**司的徐**采取踢打的手段将郑**打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即明**司对造成的健康权损害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基于郑**亦有一定过错,应由徐**与原审被告明**司共同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郑**起诉请求原审被告徐**、原审被告苏州明**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经查,至本案起诉时为止,郑**的全部损失为35160.64元,故原审被告徐**应对郑**承担70%即24612.45元的赔偿责任;郑**自行承担30%即10548.19元的费用损失。沈**、胡**主观上对郑**的身体损害无故意或过失,故原审法院对郑**提出的沈**、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明新清洁**限公司、徐**应赔偿原告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4612.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苏州市明新清洁**限公司、徐**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明**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故意伤害案件引起的健康权纠纷,伤害郑**的徐**、沈**、胡**等三人在一审中全部缺席庭审。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没有依法传唤徐**等其他被上诉人,程序明显不当,应予撤销。2、对案发经过和各方过错,一审法院轻信郑**一面之词,做出了事实不清的错误认定。公安笔录、胡*的证言等证据均不能证实沈**、徐**、胡**是明**司员工,因此不能证实徐**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3、本案纠纷的发生是沈**先和郑**发生了口角,沈**于是打电话给妻子胡**,胡**又打电话给徐**,徐**上前打了郑**。事发当时,徐**在从事无证摩托车载客营运活动,与明**司无关。即使徐**是明**司的员工,其职务范围也仅限于铲除街头小广告,而不是殴打他人;徐**打人的地点不是其工作岗位。原审认定徐**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导致他人损害,事实认定错误。4、徐**与明**司不是共同侵权,故原审判决明**司对郑**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请;并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证人胡*的证言的证据均证实徐**、胡**、沈家**公司的员工。徐**对郑**实施殴打,明**司应该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1、徐**并未收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因此不知道何时开庭,故未参加一审庭审。2、本案所涉打人事件发生时,徐**以摩托车无证载客为生,从事铲除小广告的劳务活动是为增加额外的收入。3、胡**每天让包括徐**在内的三、四人去铲除小广告,具体工作是每天早上其前往三里桥一带铲除路边小广告一遍,如果城管检查发现还有,就再去补工,但后一种情况不多。徐**去胡**住处领取工资,工资为每月1000多元。以现金形式发放,有时候拿钱要签字,有时候不签字。徐**对胡**具体工作为何并不知情。4、徐**与胡**之间并未签订合同;明**司与此事并无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沈**、被上诉人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明**司确认被上诉人胡**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有亲属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明**司经理胡*的证言,胡**、沈**经中介介绍于2012年3月左右到该公司担任“临时工”,每月工资为1500元至1600元左右,该公司临时工流动性较大,截至一审诉讼期间,该二人均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依法对胡**、沈**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胡**在事发当晚主动前往吴江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根据胡**对公安机关的陈述,徐**系“我手下铲小广告的员工,偶尔开开‘黑摩的’。”这一陈述与徐**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关于“我在吴**新保洁公司打工,具体是在吴江经济开发区三里桥铲广告纸……”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徐**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中和二审庭审中对其每月从明**司获得收入的数额先后陈述为2600元和1000多元,前后明显不一致,其对公安机关的陈述距事发时间更近,证明力更高。证人胡*的证言还能证实明**司存在雇佣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为该公司铲除街边小广告的情形。综观胡**、徐**的公安笔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徐**受雇于明**司并在苏州市吴江区三里桥一带为该公司提供铲除街头小广告的劳务。原审法院认定徐**为与明**司存在雇佣关系的员工,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明**司关于徐**非其员工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徐**的公安笔录和二审当庭陈述,徐**在事发前铲除小广告的过程中,曾见过在三里桥张贴小广告的郑**;徐**在前往胡**住处领取工资时,认识了沈**。在公安机关调查中,徐**将胡**和沈**分别称为“我大姐”和“我大哥”。事发当日,徐**接受胡**的电话指示驱车前往三里桥协助沈**处理后者在铲除小广告过程中与郑**发生的纠纷。徐**之所以愿意听从胡**的指示,系基于其与胡**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指挥与服从的关系。徐**殴打郑**的行为是徐**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超出了雇主的授权范围。但是,这一行为的发生与其作为明**司雇员履行铲除小广告的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明**司对徐**侵权行为导致郑**受伤引起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明**司主张其不对徐**侵权行为所致郑**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明**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明新清洁**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