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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台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已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损伤系被申请人所致的事实,有出庭作证的张**、李**证言,及罗**在出事当日及项**在仙居县公安局所作的笔录。(二)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以新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不当。(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丁**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之伤与被申请人没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互不认识,也未发生过争吵,自始至终没有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及碰撞,申请人受伤后,仙居县公安局对事发现场的相关人员进行了细致的调查取证,认定申请人之伤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二)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只有李**、张**、罗**的证言,况且张**系与被申请人吵架的一方当事人,李**系张**的母亲,罗**在公安机关的二次笔录相互矛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理应不予认定。综上,请求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劝阻丁**与张*花吵架的过程中受伤是实,因张*花系吵架的一方当事人,李**系其母亲,两人证言的可信程度较低,而罗**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两次笔录相互矛盾,故一、二审判决对李**主张被丁**推倒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定得当。李**请求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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