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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江声,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一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诉称:吴**夫妇与孙*夫妇曾合伙经营枞阳县汇通快递业务,后吴**夫妇退伙,吴**经营另一家快递业务,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3年5月20日下午16时许,吴**夫妇在安庆舒怡家具大市场上货时,孙*得知后,与其舅子一道赶到,孙*先用脚踢车子,吴**见状上前阻止,遭到孙*殴打,致吴**头部等多处受伤。吴**受伤后去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54.20元。事发后,经公安机关调处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孙*赔偿吴**医疗费2754.2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574.2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0元。

被告辩称

孙*在庭审中辩称:一、孙*与吴**在纠纷中发生拉扯基本属实,但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二、引起纠纷原因是吴**夫妇与孙*之间存在的纠纷尚未解决,该纠纷业经两级法院审理,目前处于再审阶段,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吴**应履行的义务没有落实,所以导致本起纠纷发生。纠纷中,吴**先对孙*实施侵权行为,吴**应对本起纠纷承担主要责任。三、吴**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标准过高;医疗费中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的,应予剔除;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吴**系门诊治疗,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吴**的丈夫刘**与孙*合伙经营枞阳县汇通快递业务。2013年4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对刘**退伙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0日下午16时许,吴**、刘**夫妇在安庆舒怡家具大市场与孙*及其舅子廖*相遇。孙*以刘**未按协议交付车辆为由,与吴**夫妇理论。双方由言语冲突发展至相互抓扯,孙*脚踹吴**腹部数下。受伤后,吴**于当日前往安**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同年5月26日治疗终结,花去医疗费2654.10元(含未加盖医院印章发票金额计1106.40元)。有关赔偿事宜,经相关单位调解未果,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因合伙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孙*致伤吴**,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遇事不够冷静,在纠纷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孙*的赔偿责任。吴**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中部分发票未加盖就诊医院公章,但经本院审查,确系吴**真实发生的医疗费,故不予剔除。关于误工费,吴**虽属农村人口,但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其在枞阳县城经商,根据法律规定,可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可按吴**门诊治疗期间和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计算。吴**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认定200元。吴**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吴**相关损失为:医疗费2654.10元、误工费2031.40元(101.57元/天×20天(门诊治疗6天+医嘱建议休息14天))、交通费200元,合计488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赔偿原告吴**医疗费2654.10元、误工费2031.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885.50元的70%,即赔偿3419.8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负担45元,由孙*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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