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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法定代理人陈*、缪洪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营士敏、孙**、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甲诉称:2015年6月8日18时左右,其在张**经营的位于体育场北侧的凤台县刘集乡迪乐尼超市玩耍时不慎摔伤,致其右桡骨颈骨折、右尺骨近端骨折。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5797元。其多次与张**协调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7484.9元;2、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保留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张**辩称:1、陈*甲进入游乐区没有购票,双方之间不存在经营服务关系;2、陈*甲受伤与游乐场没有关系,游乐场已在醒目地方张贴提示语;3、陈*甲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陈*甲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陈*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陈**的户口本及陈*、缪**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淮**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安**童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收费清单、一卡通充值单、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治疗花费;

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经营游乐场的许可证;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治疗期间的交通花费;

证据五、录音光盘、视频光盘各1张,证明其确实是在被告经营的游乐场受伤的。

张**对陈**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四无关联性,证据五录音来源不合法,有剪辑,不清楚对方想表达什么,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观点。

张**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凤台县**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照片4张,证明其已尽到提醒义务。

陈**对张**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具有真实性。

陈*甲申请的证人缪*出庭作证,其作证内容为:”我是陈*甲的小姨,2015年6月8日下午六点多我带陈*甲到被告经营的游乐场玩,我让管理员帮我照看小孩,并说玩过后再买票,管理员同意了,我就离开了。我再次回到游乐场时看到陈*甲捂着胳膊在门口,就急忙送到医院去了。”

陈*甲申请的证人李*出庭作证,其作证内容为:”我家孩子也经常在被告经营的游乐场玩,基本上都是出场时才买票,有时也把小孩放在那玩几个小时后再去接。”

陈*甲申请的证人陈*乙出庭作证,其作证内容为:”我是陈*甲的堂姑姑,出事后我们去游乐场问情况,当时的那个管理员不愿意出面。”

对证人缪*、李*、陈**的证言,陈**的质证意见为:均具有客观真实性。

对证人缪*、李*、陈**的证言,张**的质证意见为:缪*的证言,因其是陈**的亲属,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将小孩交给不认识的人不符合常理;李*的证言,不符合常理;陈**的证言与案件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陈**提供的证据一、张**提供的证据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陈**提供的证据二,病历有原件及医院盖章的复印件,票据系正规发票,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陈**提供的证据三,与张**提供的营业执照内容一致,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陈**提供的证据四,存在多张连号的情况,日期与受伤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陈**提供的证据五,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张**提供的证据二,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缪*的证言,因其是受害人陈**的亲属,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人李*、陈**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下午18时左右,陈**的小**某带陈**到张**经营的凤台**乐尼超市玩耍,陈**未购票进入游乐区后,其小姨便离开,陈**独自一人在游乐区玩耍时不慎摔伤。事发后,陈**被送往淮**华医院入院治疗,后转入安**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颈骨折、右尺骨近端骨折”,共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5791元。陈**多次与张**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依据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虽然未购票进入游乐园,但其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发生在园内,张**作为经营者,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小姨缪某将其带到游乐场后便离开,使其长时间脱离监护人的监护,最终导致陈**在游乐区内玩耍时受伤,陈**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其所受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陈**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情况如下:医疗费15791元(含门诊费200元),有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710.5元(101.5元/天u0026times;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u0026times;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u0026times;7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63.4元,其虽提供了票据,但无法反映其因治疗实际花费情况,结合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款项共计17121.5元,其中原告陈**应承担80%,即13697.2元,被告张**应承担20%,即3424.3元。关于陈**要求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保留诉权,因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4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20元,被告张**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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