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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保诉被告王**、王**、张**、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保诉被告王**、王**、张**、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保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张**、被告王**及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保诉称:2013年3月3日下午2时许,王**因怀疑其岳母尹**在菜中下药,遂在自家门口用菜刀将尹**的头部和背部砍伤,后王**一直追砍尹**,追至何*保家门口时,又将前来阻拦的何*保、吴**砍伤。经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何*保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王**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李**作为王**的妻子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王**、张**作为王**的父母,在明知儿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下不积极将其送往医疗机构治疗且未尽到监护人之责,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王**、王**、张**、李**赔偿何*保医疗费7000元(未扣除王**、张**已垫付的2000元)、误工费13499.16元、护理费1442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营养费2840元、交通费1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2102.1元。

被告辩称

王**、李**未作答辩。

王**、张**辩称:1、对王**砍伤何**的事实无异议;2、李**是王**妻子,是王**的监护人;3、何**明知王**系精神病人而进行阻止,其自身也具有过错;4、事件发生后,王**、张**已向何**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应从其总损失里扣除。针对何**的赔偿项目,对误工费有异议,何**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当有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其标准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对其标准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松刑特字第0000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大志伤害何**的事实以及王大志系无行为责任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2、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何**的诉讼主体资格;3、出院记录与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何**因伤住院的事实以及损失情况;4、医药费收据、报补单各一份,证明何**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5、计生部门育妇卡片复印件及宿**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李**与王大志系夫妻关系。

王**、张**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住院天数请法院核定;对证据4、5均无异议。

王**、李**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王**、张**未提交证据。

对何**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王**、张**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3日下午2时许,王**因怀疑其岳母尹**在菜中下药,遂在自家门口用菜刀将尹**的头部和背部砍伤,后王**一直追砍尹**,追至何**家门口时,又将前来阻拦的何**、吴**砍伤,何**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宿**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住院142天,何**支付医疗费7000元,其中王**、张**垫付了200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

另查明:王**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丧失,被安徽**鉴定所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3)松刑特字第0000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王**进行强制治疗。王**与李**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

又查明:何*保系农村居民,受伤前一直在家务农。2013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服务业为3707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302元/年。

经本院核定,何**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000元;2、误工费11451.9元[农林牧渔业24302元/年÷365天×(住院142天+医嘱建议休息,但天数不明确,本院酌定为30日)];3、护理费14423.31元(服务业37074元/年÷365天×住院142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何**的伤情及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5、营养费2840元(20元/天×住院142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20元/天×住院142天);8、交通费根据往来就医次数酌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44055.21元。庭审中,王**、张**表示愿意将垫付的2000元从何**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现案经协商未果,何**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拿刀砍伤何**,侵害了何**的身体健康权,王**依法应对何**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王**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以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之规定,配偶是第一序位的监护人,本案中,李**系王**配偶,事发时,并未就担任监护人存有争议,王**的监护人应为其配偶,而非其父母,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责任,对王**造成的损害后果李**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何**是否明知王**系精神病患者而进行劝阻,庭审中,何**表示事前不清楚王**系精神病患者,王**、张**辩称何**也具有过错,因王**、张**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李**应赔偿何**42055.21元(44055.21-2000),对何**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何**要求王**、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42055.21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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