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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王**、王**、张**、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王**、王**、张**、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张**、被告王**及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诉称:2013年3月3日下午2时许,王**因怀疑其岳母尹**在菜中下药,遂在自家门口用菜刀将尹**的头部和背部砍伤,后王**一直追砍尹**,追至何**家门口时,又将前来阻拦的何**、吴**砍伤。经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吴**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王**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李**作为王**的妻子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王**、张**作为王**的父母,在明知儿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下不积极将其送往医疗机构治疗且未尽到监护人之责,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王**、王**、张**、李**赔偿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4913.03元。

被告辩称

王**、李**未作答辩。

王**、张**辩称:1、对王**砍伤吴**的事实无异议;2、李**是王**妻子,是王**的监护人;3、吴**明知王**系精神病人而进行阻止,其自身也具有过错;4、事件发生后,王**、张**已向吴**支付现金16700元,应从原告的总损失里扣除。针对吴**的赔偿项目,对误工费有异议,吴**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当有误工费;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松刑特字第0000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大志伤害吴**的事实以及王大志系无行为责任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2、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的诉讼主体资格;3、出院记录与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吴**因伤住院的事实以及损失情况;4、医药费收据、报补单各一份,证明吴**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且报销了31384元,王**、张**已垫付了11000元;5、计生部门育妇卡片复印件及宿**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李**与王大志系夫妻关系;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吴**被评定为4级伤残,误工期及护理期建议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150日。

王**、张**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住院天数是143天;对证据4、5、6均无异议。

王**、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三张,证明已向吴**支付了16700元。

吴**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笔13000元,是募捐所得,然后王**在派出所交来的2700元是从复兴镇领的,是补偿亲属的误工,1000元是王家交的。

王**、李**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对吴**及王**、张**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吴**所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王**、张**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二)关于王**、张**所提交的证据。三份收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3日下午2时许,王**因怀疑其岳母尹**在菜中下药,遂在自家门口用菜刀将尹**的头部和背部砍伤,后王**一直追砍尹**,追至何**家门口时,又将前来阻拦的何**、吴**砍伤,吴**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宿**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住院142天,于2013年9月11日再次进入宿**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29.5天。经吴**申请并受本院委托,2014年9月30日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6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因头颅遭砍伤致颅脑损伤后遗右偏瘫,评为四级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吴**休息及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150日。

另查明:王**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丧失,被安徽**鉴定所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3)松刑特字第0000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王**进行强制治疗。王**与李**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

又查明:吴早连系农村居民,受伤前一直在家务农。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089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服务业为3707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302元/年。

经本院核定,吴**的合理损失为:1、误工费38350.55元(农林牧渔业24302元/年÷365天×定残日前一日576天);2、护理费58505.82元(服务业37074元/年÷365天×定残日前一日576天);3、残疾赔偿金107703.4元[农村居民纯收入8098元/年×19年(定残日时,吴**未满62周岁)×70%的伤残比例];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吴**的伤情及过错程度酌定为35000元;5、营养费30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150日);6、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20元/天×住院天数171.5天);7、交通费根据往来就医次数酌定为2500元。以上合计248489.77元。因吴**对医疗费没有实际付出,故没列入合理损失中。王**、张**已向吴**支付现金16700元,庭审中,王**、张**表示愿意将支付的16700元从吴**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现案经协商未果,吴**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拿刀砍伤吴**,侵害了吴**的身体健康权,王**依法应对吴**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王**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以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之规定,配偶是第一序位的监护人,本案中,李**系王**配偶,事发时,并未就担任监护人存有争议,王**的监护人应为其配偶,而非其父母,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责任,对王**造成的损害后果李**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吴**是否明知王**系精神病患者而进行劝阻,庭审中,吴**表示事前不清楚王**系精神病患者,王**、张**辩称吴**也具有过错,因王**、张**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李**应赔偿吴**231789.77元(248489.77-16700),对吴**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吴**要求王**、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231789.77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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