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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与梁**、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管翠*、被告梁**、被告(反诉原告)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梁**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管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梁**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管*平诉称:2015年4月11日,管*平和梁**、梁**的娘家因下水道淌水问题发生争执,梁**、梁**二人进而对管*平进行殴打,致管*平受伤入住淮南市**民医院治疗17天,其二人的侵权行为给管*平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纠纷发生后,其多次通过公安机关向梁**、梁**索要损失无果,现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梁**、梁**赔偿管*平医疗费5394.49元(5080.49元+14元+300元)、护理费1727.2元(17天u0026times;101.6元/天)、误工费1122元(17天u0026times;66元/天)、营养费510元(17天u0026times;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u0026times;30元/天)、交通费85元(17天u0026times;5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348.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梁**承担。

被告辩称

梁**辩称:管翠*所诉不真实,是管翠*先打的梁**,梁**是自卫反击,该纠纷所有的相关责任应当由管翠*承担,其花费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即使梁**有责任,也只能承担小部分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诉被告梁**辩称:管翠*的伤不是梁**所为,其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梁**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管翠*对其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梁**反诉称:梁**的父母与管翠*是邻居,两个家庭因下水道排水问题素有积怨。2015年4月11日在其回娘家时,管翠*无故辱骂梁**,当时考虑到其娘家与管翠*家系邻居,其本人又很少回娘家,故不想与其发生争吵,便向其解释和劝说,没有想到管翠*不但不听劝说,反而用木棍殴打梁**,并用砖头将梁**砸昏在地,致使其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伤后被送往毛集**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96.80元,该纠纷经毛**出所调解处理,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管翠*赔偿梁**各项损失合计4759.8元,反诉费用由管翠*承担。

反诉被告管翠*辩称:梁**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反诉的事实与公安机关的调查不相符合,反诉的部分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梁**的反诉请求。

本诉原告管**为支持其本诉的诉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管**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

证据二、医疗费用发票三张,证明花费5394.49元医药费用的事实;

证据三、病历一份,证明入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四、毛**出所对管**、梁**、梁**及在场人王**、梁**、王**等人的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证明梁**、梁**对管**进行了辱骂及殴打,有共同侵权的责任存在。

梁**、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梁**、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二人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毛**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证明管**先殴打梁**、梁**,而后才对其进行还击的事实。

反诉原告梁**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证明其所受的伤害及治疗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医药费用发票,证明受伤后的治疗花费情况。

反诉被告管翠*对其反诉的抗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庭审中,梁**、梁**对管**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管**对梁**、梁**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管**提供的证据二,梁**、梁**对毛集社**区人**院的两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该证据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对其证据二中的淮南市药都**实验区毛集店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梁**、梁**对其毛集发展综合实验区人**院的两张正式票据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管**提供的上述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也无医生医嘱证明需用其外购药品,对此,本院认为梁**、梁**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管**提供的证据三,梁**、梁**认为该份病历不完整,没有相关入院解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管**提供的病历与其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管**提供的证据四,梁**、梁**认为该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是管**先动手进行的殴打,故对其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询问笔录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可,但对其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认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毛集**集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及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及双方相互撕打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梁**、梁**提供的证据二,管**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的证明观点。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毛**出所的调查笔录及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其内容真实可信,完全可以证明其双方的纠纷经过,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反诉原告梁**提供的证据一、二,管**认为伤情与其病历不相符合,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梁**提供的证据一、二中的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梁**因受伤而住院治疗及花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观点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梁**与梁**系姐妹关系,现姐妹俩均已出嫁,其父母与管**同系毛集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陆庄村村民,双方的住所相距很近,系邻里关系。2015年4月11日,梁**姐妹俩同到其父母家中看望父母,当天其与管**因两家下水道淌水问题而发生争执,双方先是互相辱骂,后管**拿竹竿打了梁**一下;把梁**左手大拇指打肿了,管**又拿砖头砸了梁**一砖头,砸到梁**的左手腕,致梁**左手腕受伤,梁**随机拿砖头砸了管**一下,砖头砸到了管**的左脸部,造成管**左脸部受伤。管**受伤后被送往毛集发展综合实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用5094.49元。梁**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毛集发展综合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用1596.80元。纠纷发生后,毛集**集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并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管**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给予梁**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但对其民事赔偿部分尚未作出处理。管**于2015年5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梁**、梁**赔偿医药费5394.49元、护理费1727.2元(17天u0026times;101.6元/天)、误工费1122元(17天u0026times;66元/天)、营养费510元(17天u0026times;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510元(17天u0026times;30元/天)、交通费85元(17天u0026times;5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348.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梁**承担。诉讼期间,梁**于2015年7月6日申请撤回了反诉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在其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在诉讼的过程中申请撤回反诉的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梁**的该项处分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在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后,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当事人管翠*与梁**姐妹的父母均系同村村民,其住所相距很近,称得上是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在因琐事发生纠纷时,理应采用正确的方法加以妥善解决,不应由此产生冲突。管翠*在处理与梁**、梁**娘家的下水道淌水问题的纠纷中,未能采取妥当的方法,没有冷静的处理,不顾其本人的年龄较大,与梁**姐妹发生争执,并且先用竹竿将梁**的左手大拇指打肿,后又用砖头将梁**的左手腕砸伤,其行为是引发双方进行撕打的主要原因,其本身在改纠纷中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因该纠纷所产生后果的主要责任。而梁**、梁**姐妹俩在回娘家看望父母期间,在遇到父母与邻居因琐事发生纠纷时,理应及时地做好和解工作,不应与其邻居直接发生冲突,也不应该还手与管翠*发生撕打。梁**更不应该用砖头将管翠*的左脸部砸伤,其姐妹俩的行为,在该纠纷中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对因该纠纷而产生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管翠*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梁**、梁**姐妹俩对管翠*的损害后果共同连带承担40%的责任。

关于管翠*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医疗费用,按管翠*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可确定为5094.49元,管翠*提供300元的外购药品收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管翠*主张的误工费1122元(17天u0026times;66元/天)、护理费1727.2元(17天u0026times;101.6元/天)、营养费510元(17天u0026times;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510元(17天u0026times;30元/天)、交通费85元(17天u0026times;5元/天)并无不当,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对于管翠*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管翠*所受伤害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确定的管翠*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9048.69元,应由梁**、梁**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为3619.50元(9048.69元u0026times;40%)。其余部分的责任由管翠*自行承担。梁**、梁**的部分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梁**共同赔偿原告管翠平各项费用合计3619.5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管**负担100元,被告梁**、梁**共同负担50元。反诉的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反诉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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