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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高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朱**、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诉称:其与李*先前双方系恋爱关系,相处之中,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关系恶化。2015年3月15日早晨6点多钟,李*来到其家中,与其发生争吵,并夺下其的手机,对其进行拳打脚踢,致其满脸是血,全身多处受伤,当日由家人送往淮**康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用4969.55元,后又在本地卫生室治疗,花去治疗费3600元,共计花费8569.55元。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赔偿医疗费8569.55元、误工费437.50元(7天u0026times;62.5元/天)、护理费682.5元(7天u0026times;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u0026times;3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u0026times;30元/天)、交通费210元(7天u0026times;3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319.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告辩称

李**称:朱**所受的伤害是受钝器所致,并非是其所为,与其无关,且朱**是在打架后的第二天才住院,其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朱**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朱**不合理的请求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

证据二、毛**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殴打朱**的事实;

证据三、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朱**的伤情;

证据四、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朱**花费医药费4969.55元的情况。

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

本院查明

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庭审中,李*对朱**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朱**对李*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直接予以确认。对朱**提供的证据二,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系骑车摔伤,与其无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认为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朱**提供的证据三,李*认为朱**提供的证据三为复印件,且朱**的伤仅是摔伤及钝器所伤,双方都认可李*只是打了朱**一巴掌,其伤情与李*无关。本院认为朱**提供的证据三与其在毛集**集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明朱**所受伤害与李*有着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朱**提供的证据三予以采信。对朱**提供的证据四,李*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朱**提供的证据四为淮**康医院出具的正式医药费发票,其所花费的4969.55元医疗费用发票与其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等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朱**住院花费的事实,故本院对朱**提供的证据四予以确认,其证明观点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李*与朱**于201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了婚约关系,双方先前系恋爱关系,李*与朱**在相处的过程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相处下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李*于2015年3月5日早晨骑着两轮电瓶车到朱**家中,双方先是谈些婚约关系之事,后李*乘朱**上洗手间之机拿起朱**放在家中的手机,走出朱**的住宅外查看其手机信息,朱**发现后,便追至屋外拦住李*的去向,要求李*还其手机,李*当时不情愿,便拿着手机放弃电瓶车奔跑离去,在朱**喊叫无果后,便骑着李*停放在门前的两轮电瓶车追赶李*,当追至毛集镇魏庙村坝子下面时,因朱**未掌握好车速及方向,将电瓶车的车头部位碰到了李*的左小腿,朱**本人从电瓶车上摔倒在地。之后,李*便用手向朱**进行厮打。致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日朱**被送往淮**康医院进行检查,因当时未带住院押金而返回,于次日住进上述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朱**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至2015年3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了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4969.55元。纠纷发生后,毛集**集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调查,但尚未作出处理。朱**遂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赔偿医疗费8569.55元、误工费437.5元(7天u0026times;62.5元/天)、护理费682.5元(7天u0026times;9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u0026times;3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u0026times;30元/天)、交通费210元(7天u0026times;3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319.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上述事实,由朱**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在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后,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当事人原系恋爱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在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理应采取正确的方法加以妥善解决,不应由此产生冲突。李*在处理与朱**之间的纠纷时,未能采取妥当的方法,没有冷静处理,先是擅自拿走朱**的手机,后又对朱**进行厮打,致朱**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行为构成了对朱**身体健康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李*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朱**伤害后果的发生,其本身具有较大的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损害后果的主要赔偿责任。朱**在骑电瓶车的过程中未能掌握好方向及速度,将车头碰到了李*的左小腿上,对引发纠纷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自身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李*对朱**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朱**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

关于朱**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案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医疗费用,依照朱**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可确定为4969.55元,朱**主张的误工费437.5元(7天u0026times;62.5元/天)、护理费682.5元(7天u0026times;9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u0026times;3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u0026times;30元/天),并无不当,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关于交通费,朱**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票据,其诉请交通费21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交通费必然是要发生的,本院酌情按市内公共交通费用每天5元标准确定,则朱**的交通费用为35元(7天u0026times;5元/天)。对于朱**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朱**所受伤害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确定的朱**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6544.55元,应由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581.2元(6544.55元u0026times;70%),其余部分的责任由朱**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朱**各项费用合计4581.2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朱**负担26.5元,被告李*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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