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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4年8月29日下午,在村书记家门口,张**问王**选举情况,王**称选谁与张**无关,张**就开始推王**,又打了一巴掌和一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赔偿王**医药费1295.12元、营养费465元、护理费1015.7元、误工费310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6085.82元。

被告辩称

张**辩称:事发当天是选举日,中午十几个人一起吃饭,王**过来照相,张**问其为什么照相,王**用言语刺激张**,张**坐在电瓶车上,用左手挥了王**几下。张**承认自己行为不对,但否认对王**造成很大伤害,况且公安机关已经作出处罚,因此不同意赔偿。张**家庭仅靠其一人的劳动收入,两个小孩又患严重疾病,无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3时许,在歙县森村乡黄备村,张**与王**因口角纠纷发生打架,致王**受伤。经**民医院、黄**民医院治疗,王**的医疗费1295.12元,黄**民医院建议休息四周。歙县公安局作出歙公(王村)行罚决字(2014)8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行政拘留3日并处罚款200元。庭审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歙**医院、黄**民医院的医疗发票、病历记录、出住院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张**与王**对选举应正确对待,双方由于缺乏理智,且王**言语不当,导致发生口角并打架,因此,张**行为过激且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王**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本院对王**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95.12元、护理费507.85元(5天×101.57元)、误工费1864.24元(66.58元×28天)、交通费为120元,合计3787.21元。张**承担80%即3029.77元,其余损失由王**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29.77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5元,被告张**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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