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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叶**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海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诉称:2014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在歙县桂林镇宋村村委会门口,与原告因故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脸部多处抓伤。歙**出所干警及时到场制止了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受伤后,在歙**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歙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18日,歙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民事赔偿未能协商一致。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脸部留下四处疤痕,造成原告脸部外观缺陷,形象严重受损,带给原告无法弥补的心理创伤。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辩称

叶*娟辩称:1、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无故撕掉被告在公示栏上的名字,用语言挑衅,引发纠纷。2、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提出的医疗费500元没有相关的病历、处方;原告合理的医药费同意支付;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首先后果不严重,其次原告对损害后果的造成有重大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在歙县桂林镇宋村村委会门口质问原告是否将其村民代表公告上的名字撕掉,后双方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脸部抓伤,后歙**出所干警及时到场制止了纠纷。原告的伤情,经歙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18日,歙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状、人体轻微伤鉴定书、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因纠纷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脸部抓伤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在诉讼中只提供了两张未盖医疗机构印章的医疗发票,而未提供相关的病历、处方,本院无法对原告的损失数额进行审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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