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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游**、王**、李*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游**因与被上诉人李**、王**、李*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3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安徽省**王村委会村民王**计划在自家宅基上建三层楼房,王**与没有资质的李*乙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建房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李*乙承包该工程,施工价格135元/平方米,主体完工后付总款数的80%,粉墙时付清下余款。协议签订后,李*乙将该建筑的模板(俗称壳子板)工程承包给游**。2014年7月份,王**发现三楼楼梯模板尺寸有些高,便告诉李*乙,李*乙安排游**要求马上重修。李*甲系李*乙儿子,受李*乙的安排,李*甲常在该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7月22日下午,李*乙安排李*甲去拿气筒,当他经过三楼楼梯时,因游**组织施工的楼梯壳子板发生倒塌,将李*甲砸伤。李*甲受伤后,被工友送往安徽**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甲左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头顶部开放性损伤”。李*甲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8980元。李*甲的伤情于2014年10月7日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甲伤残等级评为九级;三期评定为:休息期限36周,营养期限16周,护理期限16周,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游**对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关于李*甲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书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后双方协商通过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甲的伤残等级评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体欲建三层楼房,将该工程发包给李*乙,并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约定由李*乙承包该工程,施工价格135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李*乙又将该工程的建筑模板(俗称壳子板)工程分包给游**。在施工过程中,李*乙安排儿子李*甲负责该工程的瓦工工活。游**在给该工程三楼楼梯模具施工时,因施工的楼梯壳子板发生倒塌,将李*甲砸伤。游**作为分包人,在建筑模板施工过程中,应当建好安全措施及完善安全设备,时刻注意安全。故对于李*甲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游**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王*体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李*乙,属于选择上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李*甲在施工过程中,也应时刻警惕安全,所以对该次事故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结合本案案情按照过错责任划分,游**承担40%的责任、李*乙、王*体各承担20%的责任,李*甲自己承担20%的责任。因本案李*甲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标准计算。据此,李*甲应得到赔偿有:住院医疗费46750元、残疾赔偿金323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3200元、误工费7433.4元(按诉求计算)、护理费10920元(按诉求计算)、营养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45元,合计126870.4元。按照过错责任游**承担40%的责任,即为50748.16元(126870.4元×40%);李*乙、王*体各承担20%的责任,即为25374.08元(126870.4元×20%)。对于李*甲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游**赔偿李*甲经济损失50748.16元,王*体、李*乙各赔偿李*甲经济损失25374.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游**负担1500元、李*乙负担1000元、王*体负担393元。

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高,一审赔偿标准错误,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李*甲辩称: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李*乙的答辩意见同李*甲。

王**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为:李**的损伤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构成九级伤残,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游**施工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设施致其施工的工程将李*甲砸伤,游**对于李*甲的受伤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李*甲承担40%的责任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一审判决查明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为李*甲的伤残等级评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属于查明事实错误。该鉴定意见为李*甲的损伤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构成伤残,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并非劳动争议纠纷或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故李*甲的损伤应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评定,李*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其他部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故李*甲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李*甲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0674.40元。游**应赔偿李*甲44269.76元(110674.40×40%),李*乙、王贺体应分别赔偿李*甲22134.88元(110674.40×20%)。综上,一审判决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38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38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游**赔偿李*甲经济损失50748.16元,王**、李*乙各赔偿李*甲经济损失25374.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游亚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甲各项赔偿款44269.76元,上诉人王**、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上诉人李*甲各项赔偿款22134.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游亚钦负担218元,被上诉人李*甲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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