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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与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巫继广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7日18时许,巫继广的儿子巫**同其亲戚杨*等人到阜阳市颍**集村老集巫好胜家,与巫好胜理论其是否吐巫继广口水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期间高学珍向巫继广的面部打了一巴掌,致巫继广受伤。后巫继广被送往阜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上颌左第一切牙折断、上颌右第一切牙松动。同年10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47.80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巫继广被他人殴打致上中切牙缺失2颗,后续医疗费用,大约需要16000元。二、巫继广损伤后,误工90天,护理15天,营养45天。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

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作出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高学珍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巫**与高**因土地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执,导致巫**受伤,且高**因此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故高**应对巫**受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巫**又召集家人、亲戚到家中理论,对于事情的发生及扩大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高**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巫**的损失,高**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巫**主张医疗费1556.8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应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误工费70.74元/天×90天=6366.6元、护理费101.6元/天×15天=1524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交通费5元/天×9天=45元,均未超出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系为鉴定伤情的花费,应予以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因有鉴定意见确认,应予以支持;高**辩解鉴定结论不准确,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综上,巫**的损失合计为28312.4元,应由高**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818.68元。高**辩称其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对巫**实施殴打,脱落的牙齿以前就已经缺失,系巫**放置的假牙且是其有意打落,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高**辩解巫**已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因系农民,以种地为生,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巫**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9818.68元;二、驳回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巫**承担76元,高**承担178元。

上诉人诉称

高**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巫继广的假牙脱落并非高**殴打所致,本次争执系巫继广原因造成。

被上诉人辩称

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殴打巫继广的事实有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在卷证实。一审判决认定巫继广的伤是高**殴打所致并无不当,高**上诉称巫继广的伤非其殴打所致,不予支持。高**主张该伤系巫继广自身造成,当时自己出于正当防卫,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巫继广的损失高**承担70%责任的认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高学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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