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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张**盖房子购买张**的水泥,张**认为张**提供的水泥不合格导致建房出现多种问题。2013年11月23日,张**到张**家催要水泥款,张**要求先解决房子问题再给水泥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导致张**受伤。张**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张**父子赔偿各项费用10055.8元;诉讼费用由张**、张**承担。

2014年1月20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分别作出阜公(州)行决字(2014)第54、5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对张**行政拘留三日;对张**处500元的罚款。张**于2014年9月15日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135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因被他人殴打致伤,在本村卫生室吊水17天、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17天;伤后7天需要增加营养;无需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张**因买卖水泥发生纠纷,于2013年11月23日发生的互殴行为。双方均有过错,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区分局分别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现张**要求张**、张**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055.8元,提供的诊断证明、处方单、鉴定意见书,均不能证明其受伤的详细情况及所支出医疗费的真实情况,且处方单的时间相互矛盾,张**也不予认可,故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其被张**、张**打伤住院治疗,张**、张**应对其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张**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张**、张**因买卖水泥发生争执,相互殴打,该事实有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分别对张**、张**、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应予确认。张**要求张**、张*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因其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也不能提供住院病历予以证明,而其提供的颍州区王店镇刘新庄村卫生室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处方单,均不能证明其受伤的详细情况及所开支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故对张**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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