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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阜阳**管理处、阜阳市**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上诉人阜阳**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上诉人阜阳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居管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3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仙居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日8时40分,周某某沿安徽省阜阳市清河路人行道由西向东走至阜阳市市政府对面的莫泰酒店门口时,由于没有注意观察道路被破损的下水道水泥盖板绊倒受伤。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对该案进行调查核实,随后周某某被120送到阜**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股骨假体周围骨折。周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股骨假体周围骨折伴股骨假体松动,出院医嘱:1、逐渐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护理、严防压疮、感染;2、术后第1.5月、3月、半年等定期复查X线片、我科室门诊复诊、决定下一步治疗;3、严格卧床3月禁止盘腿、翻身、侧卧、深蹲等、近期避免患肢负重、我科室允许下方能负重;4、加强护理、伤口按时换药,2-3天换药一次,严防刀口感染、术后14天拆线;5、院外继续治疗,预防深静脉血栓治疗、低分子肝素应用,术后5周;6、门诊随诊断。为此支付医疗费69364.85元。出院后,因周某某的骨折内固定术后疼痛,于当天继续到文**事处卫生院治疗至2014年6月23日,外购药品计1245.71元。2014年7月26日,因手术出现并发症,周某某再次入住阜**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14日,为此支付医疗费7171.04元。周某某共计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合计77781.6元。2014年8月15日,周某某通过安徽省利辛县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费3190.43元。

2014年9月3日,安徽**鉴定所接受周某某的委托,对于周某某伤残程度与“三期”时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周某某右股骨头置换术,右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四肢关机置换术后),属于八级伤残;2、周某某的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为宜;3、周某某后续治疗费*为255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仙居管理公司对于安徽**鉴定所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司法鉴定所,对于周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周某某年龄较大,明确表示不取出内固定钢板手术。2015年3月9日,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周某某因外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于九级伤残;2、周某某的伤后误工期以360日、营养期以90日、护理期以150日为宜。

莫泰酒**理公司下属酒店。事发前下水道水泥盖板已经损毁时间较长,一直没有维修。为此,市政管理处于2014年5月6日向莫泰酒店发出书面告知函,要求莫泰酒店对下水道水泥盖板进行维修,否则将移交市容局依法处理。仙居管理公司否认收到告知函及相关通知,市政管理处亦未向法院提供出送达手续,证明仙居管理公司收到了告知函。周某某被绊伤后,仙居管理公司才把破损的下水道水泥盖板维修完毕。本案开庭后,一审法院到事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照片。从现场可以看到事发现场的人行横道呈东西走向,仙居管理公司在门口的人行横道开辟了停车位,如果人行横道南北各停车的情况下,下水道的道路是行人必经道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周某某被破损的下水道水泥盖板绊倒造成受伤的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道路、桥梁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该类损害引起诉讼,由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仙居管理公司作为下水道的所有人,在事发人行横道开辟停车位,造成下水道的道路形成了行人必经道路,在下水道水泥盖板长期破损没有及时维修情况下发生行人被绊倒的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发下水道虽然属于仙居管理公司所有,但是市政管理处作为城区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对于该下水道亦存在管理职责,在事故发生前向莫泰酒店发出告知函,但是没有向法院提供出送达手续,不能证明完成相应职责存在一定管理瑕疵,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某事发前系右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患者在行走时没有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本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仙居管理公司承担50%责任,市政管理处承担20%责任,周某某承担30%责任。

周某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7781.6元,周某某通过安徽省利辛县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费3190.43元依法应当扣除,尚余医疗费74591.17元;因周某某受伤前从事卖菜的小生意谋生,其误工费按照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标准计算,即误工费34508元(360天×34988÷365u003d34508元),护理费14378元(150天×34988÷365u003d14378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u003d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u003d1200元),残疾赔偿金73964元(23114×16年×20%u003d73964元);交通费,因周某某提供的车票凭据未能与周某某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不予采信,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即5元×40天u003d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对于后期治疗费因周某某明确表示因年龄较大以后不取出钢板,后期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周某某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用2300元,因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改变了周某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周某某委托的鉴定费用由周某某自行承担。仙居管理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因在开庭后没有及时向法院提交有关鉴定费用票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周某某的合理损失合计211541.17元,由仙居管理公司赔偿105771元(211541.17×50%u003d105771元);由市政管理处赔偿42308元(211541.17×20%u003d42308元),其余费用由周某某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阜阳**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2308元;二、阜阳市**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05771元;三、驳回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8元、阜阳市**理有限公司承担2889元、周某某承担1734元、阜阳**管理处承担1155元。

被上诉人辩称

周某某上诉并答辩称:其各项赔偿数额应依据2014年各项标准计算,不应依照2013年的各项标准;其对于自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市政管理处、仙**公司应分担鉴定费1200元;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

市政管理处上诉并答辩称:案涉下水道属于仙居管理公司所有、管理、使用,其不应对于周某某的损害承担责任;周某某的赔偿数额不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

仙居管理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其不是案涉下水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周某某的损害不是其所致,其不应对于周某某的损害承担责任;颍州区文**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仙居管理公司二审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是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发票,证明重新鉴定周某某的伤残等级由八级变更为九级,该4000元鉴定费应由周某某负担。证据二是莫泰酒店下水道照片3张,证明莫泰酒店的下水道在楼房的西侧夹道内,事发下水道不是莫泰酒店的。证据三是事发下水道照片3张,证明事发下水道不是莫泰酒店的,且已经废弃。证据四是文峰菜市场拆迁照片四张,证明文峰菜市场在2010年已经拆迁,现已荒废,文峰社区出具的证明不客观。

周某某对该四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该鉴定费系一审审理时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周某某承担。证据二,该照片没有显示具体日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该组照片不能反映出仙居管理公司对案涉下水道没有使用、管理职责。证据四,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反映照片拍摄时现场状况,对2014年6月份周某某卖菜的情况不能反映。

市政管理处对该四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没有异议,但市政管理处不承担发票费用。证据二,对于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事实在一审中已经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三,对于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照片不能反映案涉下水道是否是由市政管理处管理或者所有。而且证明了仙居管理公司在公共场所设立停车位,行人通行必须经过下水道区域,受益人是仙居管理公司。证据四,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于其真实性应予采信。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该重新鉴定费用应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本院酌定周某某负担1200元,市政管理处负担800元,仙居管理公司负担2000元。对于证据二、三,并不能证明莫泰酒店现在使用的具体下水道及案涉下水道是否属于莫泰酒店管理、使用,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因为误工费属于周某某客观损失,周某某的误工费请求应予支持,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为周某某起诉时是按照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的各项损失,其二审请求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损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因原鉴定意见系周某某自行委托且已被否定,一审判决原鉴定费用由周某某负担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莫泰酒店在事发人行横道开辟停车位,造成下水道的道路形成了行人必经道路,在下水道水泥盖板长期破损没有及时维修情况下发生行人被绊倒的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市政管理处对于案涉下水道也存在管理职责应承担20%的责任,周某某未尽合理注意应承担30%的责任,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误工费属于周某某的客观损失,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因周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周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一审原鉴定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一审重新鉴定费40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1200元,上诉人阜阳**管理处负担800元,上诉人阜阳市**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74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1830元,由上诉人阜阳**管理处负担1155元,上诉人阜阳市**理有限公司负担28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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