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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甲与杨**、王*甲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豆*甲因与被上诉人杨**、一审被告王*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8日,豆*甲与杨*乙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由豆*甲承包颍东**心砖二厂,期限六年,自2011年正月初一至2016年农历年底。该窑厂未登记,王*甲系窑厂工人。2014年5月3日上午8时,杨*甲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驶入该窑厂内部道路与王*甲驾驶装砖坯的电动三轮车倒车时发生相撞,造成杨*甲受伤,王*甲丈夫带着杨*甲去乌江卫生院拍片子,当时未住院治疗。5月6日杨*甲打电话让豆*甲陪其去阜阳**民医院检查,开支318.8元,杨*甲仍未住院治疗。5月7日15时30分,杨*甲丈夫郭**就此事报警,阜阳市公安局乌江派出所出警调查,就此事故并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向杨*甲出具一份情况说明,12月2日、23日向豆*甲出具两份情况说明。2014年6月25日杨*甲入住阜**伤医院至7月7日,住院医疗费为3427.8元,经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副韧带、髌下脂肪囊损伤。杨*甲本人经安徽**鉴定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皖中天司《2014》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32周、营养期10周、护理期12周,鉴定费为1300元。诉讼中应王*甲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皖同(2014)临鉴字第F2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杨*甲因外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以180日、营养期以60日、护理期以60日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窑厂内部道路,杨*甲无证驾驶摩托车且驶入非正常通行的窑厂内部道路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甲倒车未能注意安全造成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窑厂的管理者,对于杨*甲驾驶摩托车进入厂区也有管理不当之处,且事故发生在厂区未及时报警,造成事后公安机关无法及时准确调查事实。杨*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也负有报警义务而未报警,事后报警也未如实向警方陈述自己无证驾驶摩托车的事实,受伤后不积极住院治疗,在伤后50余天的6月25日才入住创伤医院,即使无其他致伤的原因也有延误治疗导致损害扩大的可能。综上确定杨*甲与豆*甲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因王*甲系豆*甲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豆*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本案的案情,杨*甲主张的医疗费应为3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杨*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2年为27196元,杨*甲要求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以支持;对于杨*甲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40元计算,未能提供有效的固定收入证明,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为11268元(62.6元/天×180天);杨*甲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即按每日97.5元计算60天,为5850元,对其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杨*甲主张的交通费可按去阜阳**民医院往返一次20元和住院期间13天×5元/天u003d65元,合计85元,对其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杨*甲主张鉴定费1300元,因该鉴定已由重新鉴定驳斥,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杨*甲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考虑其伤残等级及本案情况,以5000元为宜,上述赔偿款项合计55335.6元。豆*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6600.68元。豆*甲抗辩其不是雇主不承担责任,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也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豆*甲辩称漏列骑摩托车的为被吿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辩称杨*甲诉请应扣除摩托车交强险部分,显然本案杨*甲无论骑坐均不适用本车交强险,故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甲各项经济损失16600.68元。二、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5元,减半收取1352.5元,由原告杨*甲承担1152.5元,被告豆*甲承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豆*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杨**受伤不是王**造成的,是其撞在停在窑厂内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2、事故发生为2014年5月3日,杨**分别于2014年5月3日和2014年5月6日到乌江镇卫生院检查,杨**没有受伤,故杨**的受伤与王**无关。二、其已将窑厂承包给吴某甲,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属,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故对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的伤情与豆*甲是否有因果关系,豆*甲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杨**的伤情,系杨**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驶入该窑厂内部道路与王**驾驶装砖坯的电动三轮车倒车时发生相撞,致其受伤,该事实有阜阳市公安局乌江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颍东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以确认。依据豆*甲与杨*乙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杨**受伤时,豆*甲系该窑厂的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豆*甲承担杨**30%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豆*甲上诉称其已将窑厂承包给吴某甲,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豆*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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