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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阜阳**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东*一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阜阳**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开始合作养鸡。双方约定:阜阳**有限公司提供鸡苗、饲料和药品,杨某某自建鸡舍,自行到阜阳**有限公司处拉饲料,阜阳**有限公司负责装饲料。2014年5月21日,杨某某和农**某某在阜阳**有限公司仓库装饲料时,阜阳**有限公司未按排人员装饲料,杨某某便往架子上爬准备和武某某一起往车上装饲料,因阜阳**有限公司的叉车工用叉车往架子上放饲料时致饲料坠落,将刚爬到架子上的杨某某砸倒在地,造成杨某某受伤。杨某某爬架子时阜阳**有限公司并没有制止。杨某某受伤后,先后分别到中铁**二医院、阜**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4日,杨某某又到阜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足第1、2跖骨近端骨折,于2014年7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694.21元。阜阳**有限公司为杨某某垫付12865.21元医疗费,另支付给杨某某2500元。杨某某购买拐仗支付400元。2014年8月8日,安徽**定中心作出杨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为:杨某某被叉车从高处推下致左足第1、2跖骨近端骨折,3-5跖骨、内侧楔骨、中间楔骨、骰骨和跟骨不同程度骨挫伤,造成左足弓破坏,按工标属于九级伤残。杨某某的休息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2014年12月31日,阜阳**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2日,安**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因高处坠落致左足第1、2跖骨近端骨折,愈合后遗留左足各趾功能丧失达40%以上,合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0%以上,构成10级伤残。杨某某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杨某某在阜阳**有限公司仓库帮着装饲料,其与阜阳**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帮工关系。在帮工过程中,杨某某被坠落的饲料砸倒致伤,此种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帮工活动具有因果关系,阜阳**有限公司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明确拒绝杨某某帮工,阜阳**有限公司应对杨某某因帮工活动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依照工伤标准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阜阳**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杨某某的伤情及三期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杨某某主张医药费800元、复诊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医嘱及票据,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住院治疗34天伙食补助费102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杨某某残疾赔偿金为16196元。杨某某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02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每天101.57元计算,护理费为6094.20元。杨某某主张交通费600元,结合杨某某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酌情交通费支持300元。鉴定费1300元是为确定杨某某的伤情所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杨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6000元,根据杨某某的伤残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酌情支持7000元。杨某某主张残疾辅助费400元,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予以支持。杨某某依据其提供的存款单上的数额主张误工费5503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杨某某从事养殖业,且杨某某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安徽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872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120天,其误工费为10149.7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900元。综上,杨某某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为1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6094.20元、误工费10149.7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辅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43359.90元。杨某某诉讼请求超出上述合理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在帮杨某某工过程中,未尽到自我安全保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阜阳**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以阜阳**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杨某某30351.93元。阜阳**有限公司主张厂区已张贴安全警示标志,杨某某进厂区时已对其进行劝阻,其已尽安全保护义务,杨某某应自行承担责任,而阜阳**有限公司提供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杨某某进厂区装饲料时并没有人制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阜阳**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费、鉴定费共计30351.93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杨某某负担926元,阜阳**有限公司负担389元。

上诉人诉称

阜阳**有限公司上诉称:阜阳**有限公司张贴了安全警示照片,并提供证据证明阜阳**有限公司尽了安全提醒义务,一审判决认定阜阳**有限公司没有制止杨某某爬架子装饲料,未尽安全保护义务,并判决阜阳**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错误,阜阳**有限公司只应承担30%的责任。阜阳**有限公司未安排给农**某某装饲料,武某某应等候安排,而不应擅自装御。杨*自给武某某装饲料,是为武某某提供帮工,在帮工过程中武某某没拒绝帮工,杨某某因帮工受伤,武某某应对杨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杨某某给阜阳**有限公司帮工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阜阳**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赔偿杨某某13007.97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杨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阜阳**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等农户合作养鸡,由阜阳**有限公司提供鸡苗、饲料和药品,杨某某等养殖户自建鸡舍并自行到阜阳**有限公司处拉饲料,阜阳**有限公司负责装饲料,事实清楚。2014年5月21日,农户武某某到阜阳**有限公司拉饲料时,排队装饲料时,因阜阳**有限公司未安排人员装饲料,杨某某主动帮工,阜阳**有限公司未明确拒绝帮工,杨某某在无偿提供帮工的过程中摔伤,事实清楚。因装饲料是阜阳**有限公司的义务,阜阳**有限公司上诉称杨某某是给武某某帮工,与事实不符,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安全警示义务的标示与因帮工造成的损害责任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采信安全保护义务的证据合法,判决阜阳**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阜阳**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不采信其公司提供的安全保护义务证据错误,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阜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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