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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张**、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张**、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张**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余**盖房子购买张**的水泥,余**认为张**出售的水泥不合格,出现倒柱子和空调板不凝固等多种问题。2013年11月23日,张**到余**家催要水泥款,余**要求先解决水泥质量问题再给水泥钱,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张**对张**及余**两人实施了殴打,张**亦对张**实施了殴打,余**对张**下体进行抓扯。2014年1月20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对张**作出了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对张**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余**作出了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现余**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张**赔偿各项费用10055.2元,诉讼费用由张**、张**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买卖水泥发生纠纷,余**与张**相互实施了殴打行为。余**要求张**、张**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055.2元,张**不认可其对余**实施了殴打行为,且余**也认可仅是张**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故余**要求张**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余**仅向法院提供了颍州区王店镇刘新庄村卫生室诊断证明、处方单,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且未能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的相关医疗病历,不能证明其受伤的详细情况及所支出医疗费的真实情况。余**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根据颍州区王店镇刘新庄村卫生室诊断证明、处方单为依据作出的,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余**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余**上诉称:其被张**、张**打伤后到村卫生室治疗是事实,张**、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3日,余**与张**、张**因水泥款事宜发生纠纷,且张**与余**相互殴打属实,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分别对余**、张**、张**作出行政处罚。余**上诉称其受伤后到颍州区王店镇刘新庄村卫生室治疗,张**、张**应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仅提供卫生室出具的诊断证明、用药处方,未能提供相应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且用药处方的出具日期与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不符,其受伤情况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无法核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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