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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秦**,一审被告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9日,王**受赵某某雇佣在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宁小村谷小宅55户谷**家二楼顶浇混凝土时,因二楼木壳子坍塌摔下受伤,遂被送至阜**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5日,支付医疗费39159.71元。王**出院后在颍州**诊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50.30元。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16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被鉴定人王**高处坠落致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二)王**损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王**支付鉴定费1300元。王**自认事故发生后秦**已支付18100元,赵某某已支付10600元,谷**已支付3000元。谷**家木壳子系秦**所制作。赵某某无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王**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赵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除要支付王**工资外,还应对王**的劳务活动负有监督指示,提供必备的劳动条件,提醒其小心行事等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于王**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保护好自身安全,其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王**在干活时,因秦**所制木壳子坍塌导致其从二楼顶摔掉到一楼地上受伤,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谷**在建房时使用没有施工资质的人员为自己施工,也具有一定过错,应与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秦**辩称王**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达到法定的期限,但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其辩称不予采纳。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910.01元、误工费5632.20元(62.58元/天×90天)、交通费85元(5元/天×1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77053.21元。由王**自行负担15410.65元,赵某某负担23115.96元,谷**对赵某某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秦**负担38526.6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赵某某还应赔偿王**9515.96元,秦**还应赔偿王**204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9515.96元;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20426.6元;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王**负担1050元,赵某某负担100元,由秦**负担660元。

上诉人诉称

赵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赵某某不应承担对王**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王**系为赵某某干活,赵某某应当承担责任。

秦**辩称:王**受伤赵某某有一定过错,赵某某应当承担责任。

谷**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赵某某应当承担责任。

赵某某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韩*的证言,证明王**受伤系因秦**所制的木壳子坍塌所致,秦**应承担全部责任。

王**、秦**、赵某某均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某所提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认定。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归纳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王**在为赵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秦**所制木壳子坍塌致伤,秦**存在相应过错,王**自身未注意安全,赵某某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谷**在建房时使用没有施工资质的人员为自己施工,王**、赵某某、谷**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对各方当事人所作出的过错责任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赵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赵某某不应承担对王**的赔偿责任,但赵某某不能证明其在王**从事劳务时劳务活动提供了必备的劳动条件,或尽到了监督指示等安全注意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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