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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高金虎与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孙**骑电瓶车带着董*才沿刘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与自东向西驾驶摩托车的高**相撞,造成孙**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才因认得高**,让其离开。后孙**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21日在阜**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336.95元。安徽**鉴定所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12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右膝关节损伤致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达右下肢10%以上,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损伤后建议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3、被鉴定人孙**损伤后,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7000元,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自住院之日起建议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后董*才向阜阳市公安局苏屯派出所报案,公安局干警吴**、代剑对董*才、孙**、陶**、刘**进行询问,并于2014年8月26日在颍泉区**派出所询问室由辨认人董*才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颍泉区**派出所辨认笔录结论为:董*才将全部照片认真的看了几遍,然后指着11号照片(高**,男,身份证号码341204199811222659)上的那个人说11号这人就是嫌疑人颍泉区苏屯乡前张湖行政村前寨村居民高显新的大儿子。

原审法院另查明:孙**在庭审中称案发前其受伤,是2013年农历十二月十六关门时碰伤的,当时没有住院,骨膜损伤,打石膏了。安徽**鉴定所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12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病历摘要:2、右胫骨内髁平台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伴骨挫伤”。高**、高金虎经法院询问后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1、本案的高**、高**是否为侵权人?高**、高**认为其并非本案侵权行为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提出辨认笔录中见证人没有详细身份信息,该辨认笔录不客观,不真实。颍泉区**派出所辨认笔录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书面笔录,证明力较高,高**、高**的辩解不足以否定辨认笔录的效力,对该辨认笔录予以确认。2、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014年7月5日,高**不满十六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驶摩托车与孙**骑电瓶车带着董**相撞,造成孙**受伤,应负相应责任。高**作为高**的监护人,对高**驾驶摩托车造成孙**损害的行为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孙**称事故发生后,高**逃离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证人董**称,因认得高**,让其离开。故不能认定高**有逃逸行为。由于双方当时均未报警,以致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双方均有一定过错。由于安徽天衡司法鉴定出具的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12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阐述结论中包含孙**陈旧伤,且高**、高**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关于该陈旧伤原因力大小,故酌情减轻高**、高**责任,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高**、高**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3、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及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孙**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6336.95元;其误工费孙**提出其职业为个体工商户业主,误工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即每天101.6元/天。高**、高**对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提供原件,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高**、高**异议成立,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3981.8元[66.58元/天×(180+30)天](经鉴定误工期为伤为180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为30天);护理费为10668元(101.6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交通费为235元;伤残赔偿金为19832元(9916×10%×20天];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7751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高**的监护人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全部损失的60%,即46508.25(77513.75×60%)元;二、驳回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元,减半收取976.5元,由孙**负担391元,高**负担585.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高金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高**、高金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为侵权人,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辨认笔录不应予以采信,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当。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高金虎上诉称事故当天董*才大量饮酒,无法分清侵权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颍泉区公安局苏屯派出所的辨认笔录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该笔录亦有侦查员代剑、吴**及见证人徐*签名,董*才个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该辨认笔录的证明效力,故原审判决采信该辨认笔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过错,酌定高**、高金虎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5.5元,由高**、高金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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