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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何**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徐**、李**,被上诉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何**与李**邻居关系,双方因相邻建房长期发生纠纷。2013年2月11日16时许,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在发生争执的过程中,何**受到损伤。后何**被送往阜**瘤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额顶部头皮下血肿;3、双侧小腿、左肩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8600.86元。本案在重审过程中,何**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李**赔偿其各项损失30353.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人身损害赔偿是因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请求赔偿权利和偿付赔偿义务,当实施损害行为怠于履行义务时,即产生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何**与李**因琐事发生纠纷,对于何**因此受到的损伤,双方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全面分析本案情况,对何**的损失以双方各自承担50%为宜。故对何**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何**的损失范围数额为:医疗费8600.86元、误工费5103元(81天×63元/天)、护理费4972.50元(51天×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营养费1530元(51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为22236.36元。按照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李**应赔偿何**11118.18元。李**反诉要求何**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各项经济损失11118.18元;二、驳回何**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李**各负担150元;反诉费6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何**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不正确,何**的损害并非李**所致。何**应赔偿李**经济损失50000元。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何**二审提交颍上县公安局颍*(南)行罚决字(2015)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殴打何**的事实。李**对该证据质证称,没有收到该处罚决定,如果属实,其也会依法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有相应国家机关的印章予以确认,对于其真实性应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颍上县公安局以李**将何**打伤为由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颍公(南)行罚决字(2015)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殴打何**致何**受伤的事实有颍上县公安局颍*(南)行罚决字(2015)17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何**的伤是李**殴打所致与该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一致,并无不当。李**上诉称何**的伤非其殴打所致,不予支持。李**反诉请求何**承担50000元经济损失,因李**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一审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当。何**住院51天,且何**未能提供住院期间外因伤误工的相应证据,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时按照81天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何**合理的误工费应为3213元(51天×63元/天)。一审法院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对于何**的损失各承担50%的认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一审判决的责任认定应予以确认。何**一审请求的交通费数额为2000元,一审酌定支持50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数额均正确,故李**应给付何**各项损失共计10173.18元[(8600.86+3213+4972.50+1530+1530+500)×50%]。一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何继侠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李**反诉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118.18元为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各项损失1017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290元,被上诉人何**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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