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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孙**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伟诉称,2013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孙**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S102线张营中学门口路北西侧时,与原告韩*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右腿骨折及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孙**在报警后、出警前私自移动三轮车,破坏了事故的第一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民医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15040.35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伤势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24周、营养期8周、护理期12周;后续治疗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孙**拒绝赔偿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1222.35元。

原告韩**为证明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10月16日证明1份及毕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至2014年就读于临**育学校及临泉**验中学的事实;

3、临泉**事故中队出具情况说明1份,表明2013年7月12日张营中学门口发生一起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两轮车相撞,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4、原告在临**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及发票1张、收据7张,表明原告受伤在临**医院住院的事实,花费医药费15860.35元;

5、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24周、营养期8周、护理期12周;后续治疗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6、调查笔录3份及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在张营中学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系酒后驾驶且被告事后积极为原告救助治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韩**所受伤害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4时左右,被告孙**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韩**驾驶两轮电瓶车行驶至S102线张营中学门口路北门西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右腿骨折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未报案,被告孙**将原告韩**送往临**民医院救治,同年7月12日21时49分,原告报案,临泉**事故中队接警后前往现场,未发现原、被告双方车辆,造成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2014年5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1222.3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当庭举证材料,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1222.35元,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只有自己的陈述,造成事故的成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韩**所受伤害,原因不明,责任无法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韩**减半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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