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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诉称:我是出租车驾驶员,2012年7月30日15时许,在太和县永兴市场北头,被告酒后与我因谈论出租车费用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即挥拳殴打我头部,用嘴咬伤我左手大拇指及右手小拇指。案发后,我入住太和**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花去医疗费3342.86元,伤情经鉴定系轻微伤。太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被告刘**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我造成了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574.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刘**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2012年7月30日15时许,在太和县永兴市场北头,被告酒后与原告因谈论出租车费用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即挥拳殴打原告头部,用嘴咬伤原告左手大拇指及右手小拇指。案发后,原告入住太和**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花去医疗费3342.86元。太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被告刘**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574.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太和**民医院病历记录、医疗费收据、太*(城北)决字(2012)第08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殴打原告范*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范*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342.86元、误工费877.5元(9天×97.5元/天)、护理费877.5元(9天×97.5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交通费27元(9天×3元/天),合计为557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赔偿原告范*经济损失557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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