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英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英诉称:2015年6月24日17时30分许,在太和县倪邱镇张**村委会前庄南头,我与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将我殴打致伤,受伤后入住太和**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391.42元。太和县公安局倪邱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以及精神伤害,被告拒绝赔偿经济损失。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098.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李*辩称:2015年6月24日17时30分许,在太和县倪邱镇张**村委会前庄南头,我与原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殴打是事实,我也受伤了,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7时30分许,在太和县倪邱镇张**村委会前庄南头,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太和**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391.42元。太和县公安局倪邱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等经济损失10098.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太和**民医院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公(倪邱)行罚决字(2015)第0160号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将原告马**殴打致伤,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391.42元、误工费599.22元(9天×66.58元∕天)、护理费914.13元(9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交通费45元(9天×5元∕天),合计为648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648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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