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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雨与被告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路雨诉称:2013年元月1日,我在水上商场饭店打工,宋**之子宋之龙无缘无故殴打于我,经城东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赔偿我药费10000元,当时无钱,故立下欠据。然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偿付欠款1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宋**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日,被告宋**之子宋**对原告范**进行殴打,经鉴定,范**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打当日入住太**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9656元;2013年12月19日,经太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范**放弃了对宋**治安责任的追究,由宋**赔偿范**各项损失10000元,并由宋**父亲宋**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范**药费壹万元整,月底付清,宋**,2013年12月19日”。后经范**索要未果,原告范**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宋**返还所欠款10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范**所举证的身份证、宋**所写欠条、太**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太)公(伤)鉴字(2013)06号鉴定文书、宋**与宋**的户籍证明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范*雨被宋**之子宋**殴打致伤,在太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调解下,由宋**书写欠范*雨损失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范*雨要求被告宋**偿还其所欠损失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炳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范**赔偿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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