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朱**、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朱**、朱**、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1月18日,我与本村的朱**发生纠纷,朱**的侄子朱**、朱**、朱**突然赶到现场,对我进行殴打,致我身体多处受伤,后入太和**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情为轻伤,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36837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纠纷是因为原告的辱骂引起的,原告要求的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上午11时许,朱**因对年的矛盾纠纷与本村的朱**发生纠纷,后三被告朱**、朱**、朱**突然赶到现场,对朱**进行殴打,致朱**身体多处受伤,后入太和**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15070.7元,后公安机关对三被告均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朱**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368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门诊收费票据、病历记录、身份证、照片、协议书、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原告的身体造成轻微伤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属轻微伤,故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15070.7元,误工费2863.8元(66.58元×43天)、护理费4368.8元(101.6元×43天)、营养费1290元(30元×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交通费430元(10元×43天)、后续治疗费4800元,共计30113.3元。三被告辩称的原告有过错,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三被告朱**、朱**、朱**共同赔偿原告朱**3011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