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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李**与赵**、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李**与被告赵**、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天、被告赵**、阮**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赵**、李**诉称:2014年2月27日上午十时许,两被告拿着铁锨到原告宅基地上强行栽树,原告上前讲理时,二被告对原告辱骂殴打,赵**举起铁锨拍打在原告李**脸部并打昏倒地,后被送到某卫生院救治。后经太和县公安局三堂派出所处理,决定对二被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二被告对处罚不服向太和县人民政府复议,政府予以维持处罚。特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赵**、阮**在庭审中辩称:起因是原告有过错,原告没有治疗必要,原告李**诊断的高血压病与本案无关,没有原告赵**相关病历,赔偿清单有不合理之处,护理费、营养费无相应医嘱不予认可,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认定,2014年2月27日10时许,在某村委会韩小寨变压器旁,赵**与赵**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继而赵**对赵**实施殴打。公安机关同时认定,2014年2月27日10时许,在某村委会韩小寨变压器旁,李**与阮**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继而阮**对李**实施殴打。太和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3日给予赵**、阮**分别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李**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6日入住太和县某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额处2CMX3CM血肿、表面皮肤稍有擦伤的头部外伤,花医疗费1445.41元;原告赵**未提交相应诊断证明及病历。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太和县公安局太公(三堂)决字(2014)第0424、04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太和县人民政府太复字(2014)2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太和县某中心卫生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收据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赵**、李**与二被告赵**、阮**发生纠纷,双方应通过正常途径协商解决矛盾纠纷,对于原告李**身体受伤住院,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各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李**的伤情且病历中没有医疗机构明确的护理及营养意见,对原告所要求的住院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诊疗药费有不合理部分与本案无关的情况由于缺乏相关鉴定机构认定,本院无法采信。被告阮**应赔偿原告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45.41元,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6日的误工费500.8元(62.6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交通费24元(3元×8天)合计2210元的50%即1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应赔偿原告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45.41元,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6日的误工费500.8元(62.6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交通费24元(3元×8天)合计2210元的50%即11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阮**负担25元,由原告李**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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