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告系一名退伍军人,因生活特别困难,由临泉县滑集镇政府安排,住进滑集镇养老院。因年龄大,有时言差语错,担任该院院长的被告孙**就对原告找茬,吃饭时他讲原告吃的太多,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即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养老院的地上。原告感觉浑身疼痛、头昏耳鸣,先后到临泉**卫生院,临**民医院、北**总医院及阜阳**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840元。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休息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三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

原告崔**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的住院发票和清单,据以表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473.99元。

滑集镇卫生院门诊病历,据以表明原告的伤情。

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表明原告的休息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三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

司法鉴定发票,据以表明原告支付鉴定费。

6、安**安厅转(2013)113号送信访事项告知单、安**安厅425号来访登记表,国家信访局(访复字(2008)23744号)中**市委、阜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事项交办通知书据以表明原告为遭受被告殴打上访过。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临泉县公安局滑集派出所崔**控告孙**的行政治安案卷材料,该证据表明“……2012年11月29日20时许,在滑**老院,崔**和孙**发生口角,没有发生殴打行为……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13年3月8日。”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被告根本没有殴打过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名退伍军人,因生活待遇问题一直到各处上访。2012年由临泉县滑集镇政府安排,原告住进滑集镇养老院。2012年10月29日20时许原、被告发生争执,次日17时,原告向临泉县公安局滑**出所报案称其在敬老院遭被告殴打。2012年11月8日原告因此事到**合国开发署上访,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原告又多次到省、市上访,被批示由临泉县公安局受理申请。原告即多次要求滑集镇人民政府、滑**出所对其遭受被告殴打一事要求处理。时任滑集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的王**召集被告孙**、原告崔**及其儿子、侄子在滑集镇政府调解,做被告崔**的思想工作,并安排在滑集镇政府食堂就餐,席间,被告孙**对其在敬老院期间照顾不周表示道歉,被告崔**坚持要钱。2012年12月24日起,滑集派出所民警到滑**老院展开调查。2013年3月8日临泉县公安局滑**出所认定:2012年11月29日20时许,在滑**老院,崔**和孙**发生口角,没有发生殴打行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双方均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到临**民医院检查,X光片检查心肺未见明显异常。同年12月23日到滑集镇卫生院检查,被诊断为头面部闭合性损伤。2013年6月5日,原告到北**总医院诊治,被诊断为泌尿系统结石。2013年12月12日入住阜阳**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2型糖尿病、多处外伤后,同年12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473.99元。2014年3月21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2012年12月2日他伤面部、胸背部、左小腿部,综合评定休息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三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崔**虽因此事多次上访,但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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