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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国进与吴**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进因与被上诉人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5日15时许,原告在大济镇溪车村一祠堂内因琐事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在仙**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3335.18元。2014年3月10日,仙游县公安局以仙公(大济)行罚决字(2014)第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决定对被告罚款5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6007.18元。

经审查,原告因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35.18元、误工费886元、护理费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酌定33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计5687.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济损失计5687.18元,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余*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医疗费人民币三千三百三十五元一角八分、误工费人民币八百八十六元、护理费人民币八百八十六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交通费人民币一百元、营养费人民币三百三十元,共计人民币五千六百八十七元一角八分。如果被告余*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余*进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余*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余*进上诉称,虽然双方存在推来推去,因上诉人力气比较大,不小心压在被上诉人身上,致被上诉人摔倒在地,但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损伤,且也没有法医鉴定证实。即使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软组织受伤,但其治疗与本案无关的高血病与上诉人行为无关,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是事实。派出所是在被上诉人受到上诉人殴打三天后才做笔录,开证明后也要四五天,过了四五天我才拿证明去鉴定伤情,鉴定部门告知没外伤,内伤看不出来不能做鉴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没有打被上诉人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10月16日在仙**医院住院,出院记录:主诉是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半天余。入院查体:胸部有多处压痛点…背部及双肾区有明显叩击痛…有多处压痛点。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并给予止痛、营养、补液对症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5日下午,双方当事人因争执引起肢体上的冲突,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人体损伤司法鉴定证据,但其第二天在住院时,主诉和医生的体格检查结果相吻合,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身体存在损伤的事实,其损伤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可以认定。上诉人作为侵权人主张虽将被上诉人压倒在地,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损伤,理由不足。医院对被上诉人作相关检查,并给予止痛、营养、补液对症处理,被上诉人虽在检查时发现存在高血压,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专项存在治疗高血病的事实,况且医院为治疗被上诉人损伤,而辅助治疗高血压的小额损失,上诉人同样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损伤并治疗与上诉人行为无关的疾病,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余*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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