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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庄邻居,2014年7月份,原告家中建房,被告无故阻拦,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两颗牙齿脱落、两颗牙齿松动,头部、面部、口腔严重损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蒙城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52.30元、误工费人民币1998元、护理费人民币304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10元、营养费人民币810元、交通费人民币540元、三次义齿安装费人民币7500元、评估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2715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3、原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花费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需安装义齿。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一、原告陈述事实有误,本案系原告在未经被告允诺的情况下,无故损害被告树木,被告及其家人多次与原告协商,于案发之日,原告到被告家门口吵闹,由于原告自身不小心摔倒,导致原告受伤,在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也写明事发在被告家门口,因此,事发由原告引起,因此应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二、原告自身具有明显的外伤史,这也是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一个主要原因。综合以上两点,我们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至少承担同等以上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的部分应予以驳回,原告自受伤至鉴定仅仅两个月左右,依据鉴定规则,原告应自受伤后三到六个月进行鉴定,原告诉请的义齿安装、误工费等均与诉讼请求不符,应予以驳回。

被告陈**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病例等文书中的出生日期与原告的身份证不符,不能证明住院的是本案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据鉴定意见书,60周岁以上,义齿不予以更换,但是鉴定意见仍然更换周期为5年,依据鉴定规则,应当在受伤后3至6个月后才可以鉴定,而原告的鉴定明显违背了鉴定规则,因此合法性更无法核实,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义齿安装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3、4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被告陈述中承认被派出所处罚的事实,故亦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上午,在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全身皮肤多处擦伤,上前牙脱落、多枚牙齿松动。经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蒙城县小涧卫生院进行了初步检查,后被送往蒙城**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1152.3元。安徽庄*司法鉴定所对王**牙齿更换周期及更换费用及三期评定出具了鉴定意见:更换义齿费用一次人民币2500元,更换周期为5年;休息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7天。本次原告受伤误工时间为57天、需要护理时间为37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与被告陈**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确途径加以解决,而被告却采取不当行为将原告打伤,主观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52.30元、误工费人民币1998元、护理费人民币304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10元、营养费人民币81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均不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人民币54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发票,但相关费用已实际产生,酌情支付人民币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次义齿安装费人民币7500元的诉讼请求,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人民币11152.30元、误工费人民币1998元、护理费人民币304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10元、营养费人民币81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9318.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陈**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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