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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林**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7日10时许,原告林**与被告林细妹因民间纠纷发生争吵,被告用竹竿无故将原告殴打致伤。后经莆田市公安局田*边防派出所鉴定,原告林**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告林细妹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23日,原告在莆田**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花去医疗费4549.35元。2013年11月7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莆公秀(田*)行罚决字(2013)0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林细妹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后原告向被告林细妹要求赔偿,被告拒偿。2014年2月25日,原告请求被告林细妹赔偿其经济损失12852.75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经审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49.35元、护理费620.2元、误工费3278.2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212.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被告林**因民间纠纷与原告发生冲突,并用竹竿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经审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9212.75元。此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莆田**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费用清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林**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中不合理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也有被原告殴打并住院治疗,但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因人身受侵害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二百一十二元七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林**负担50元,被告林**负担1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细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双方当事人是因通道通行权问题引起纠纷。双方存在互殴是由于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上诉人的头部和臀部,上诉人出于防卫才用竹棍反击被上诉人的臀部,双方均有受伤、住院。事后,经乡亲及村、镇干部调解,已从修路的工程款中,划出医药费等8000元赔偿给被上诉人了,已了结此案,上诉人不应再赔偿。且本案是由埭头法庭受理,却由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审判决不公,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上诉人并没有赔偿给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且修路的款项被上诉人也没有拿。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被处罚500元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邻里关系,即使因道路扩宽或通行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应本着互助互让的精神,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2013年10月17日双方发生冲突后,被上诉人就因右大腿软组织挫伤而住院治疗,与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被上诉人损伤部位相符。上诉人已受公安行政拘留处罚,其主张自己处于防卫,并已赔偿给被上诉人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埭头法庭是秀屿区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本案纠纷由埭头法庭受理,以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林细妹主张是防卫行为,且通过工程款已赔偿8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上诉人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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