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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王**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24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王**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常年居住在济南市天桥区,偶尔回到济南市市中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姚**提供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市中公玉函行罚决字(2015)00008号)一份,载明:2015年5月31日8时许,在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109号门口,王**因对姚**收购废品造成小区环境污染不满,王**用拳头殴打姚**致使受伤……。为此决定,对王**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佰元。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早已不在身份证上所载明的地址居住,本案应移送上诉人现居住地的济南**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属于侵权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有关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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