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某某与李**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李*某、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6月9日我在章丘市村北公路晒小麦,两被告无故找事,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撕扯殴打,我受伤住院治疗。事后因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共计3441.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李*辩称:打仗属实,原告也打了我们,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15时许,原被告在章丘市村北公路因晾晒小麦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结伙相互撕扯、殴打,期间被告李*某与原告赵某某相互抓扯,被告李*用铁锨将原告赵某某面部拍伤,原告赵某某用扫把拍打被告李*。章丘市公安局对原告及两被告分别予以行政处罚。事发当天,原告因多发软组织损伤到章丘市水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共支付医疗费1547.27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47.27元、误工费542.08元(77.44元/天×7天)、护理费542.08元(77.44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3441.43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章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章丘市水寨镇卫生院病历、医药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晾晒小麦问题发生争吵后,均未能冷静处理,选用正确方式求得解决,却由相互争吵继而发生双方结伙相互撕扯、殴打,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关于责任比例,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被告承担50%。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547.27元、鉴定费400元,由住院病例、医药费单据及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天,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542.08元(77.44元/天×7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护理的有效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交通费数额酌定为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李*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773.64元(1547.27元×50%);

二、被告李*某、李*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271.04元(542.08元×50%);

三、被告李*某、李*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200元(400元×50%);

四、被告李*某、李*赔偿原告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210元×50%);

五、被告李*某、李*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费10元(20元×50%);

上述一至五项共计135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3元,被告李*某、李*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