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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与段*同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与被告段良同、日照**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晨物流)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委托代理人柏**、高广河,被告段良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晨物流委托代理人虢尚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段*同系新晨物流的雇员,2014年12月12日,段*同驾驶新晨物流的车辆到章丘市普集镇大佛村拉货,在装车过程中,段*同驾驶叉车将我挤伤,造成我腿部骨折,伤后到章**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9822.2元,扣除被告段*同支付的25000元外,尚欠医疗费4822.2元,经章丘市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时间1个月,一人护理2周。

依据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822.2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25498.2元(每天121.42元×210天),护理费10400元(每天100元×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每天30元×12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抚养人李**抚养费229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5年×10%×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段*同辩称:我是新晨物流的职工,2012年12月12日,我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新晨物流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安全意识不够,避让不当,存有一定过错,应自负部分损失。

被告新晨物流辩称:我公司与段*同是劳动关系,不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是雇佣关系。我公司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受案外人的委托到章丘市运输货物,不负责货物的装卸,段*同作为我公司的职工,熟知我公司的业务范围,其开叉车的行为不是工作职责的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追加叉车所有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车辆管理不善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2日,东*石材厂从劳务市场雇佣原告为新晨物流公司的集装箱装石材,当日下午五点左右,因东*石材厂开叉车的工作人员临时离开,段良同便驾驶叉车装运石材,在开叉车的过程中,将原告的左股骨挤伤,造成原告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后到章**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9822.2元。2015年3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3月20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时间1个月,一人护理2周。

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25498.2元(每天121.42元×210天),护理费10400元(每天100元×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每天30元×12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抚养人李**抚养费229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5年×10%×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3614.4元。

另查明,段*同系被告新晨物流的职工,已经在新晨物流工作二年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段*同没有开叉车的相应质资;原告受伤后,段*同支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李**生于1932年9月9日,系原告母亲,李**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四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段*同作为新晨物流的职工已工作两年有余,虽然与新晨物流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两者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2日,段*同作为新晨物流的工作人员,驾驶新晨物流的车辆,到章丘市普集镇大佛村运输石材,在装载石材的过程中,段*同因开叉车协助装载石材,出现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尽管段*同开叉车本身不是其必须履行之义务,自身亦没有开叉车的相应质资,开叉车的行为存有过错,但段*同开叉车的行为本身毕竞是为了更快的装载石材,其目的是为新晨物流的利益而为,事故发生的时间亦在段*同工作时间段内,原告受伤应认定为段*同履职行为所导致,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段*同所在新晨物流来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伤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新晨物流承担原告损失的80%较为适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两被告虽对该鉴定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本院采信该鉴定机构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结果,基于该鉴定结论和庭审查证的事实,原告是从事雇佣劳动时受伤,其从事雇佣活动所获取的劳务费收入已构成其主要收入来源,本院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58444元,并对医疗费48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每天30元×12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抚养人李**抚养费229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5年×10%×1/4),鉴定费1300元等均予以采信。

因原告与他人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以每天121.42元计算误工费实为不当,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以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计算为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2014年12月12日)伤后至定残日(2015年3月20日)前一天的时间为98天,以此计误工费为10247.68元[每天80.06元×(98天+30天)]。本院支持护理费8326.24元(每天80.06元×10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分别酌情认定5000元、400元。

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以80%计分别为:医疗费3857.76元,伤残赔偿金46755.2元,误工费8198.14元,护理费666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040元。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将被告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款项,伤残赔偿金项下总额为48587.2元。

被告段*同对原告受伤是因自己履职行为所导致进行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晨物流以段*同开叉车导致原告受伤不属工作职责、不是职务行为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日照**限公司赔偿原告柏*医疗费3857.76元

二、被告日照**限公司赔偿原告柏*伤残赔偿金48587.2元。

三、被告日照**限公司赔偿原告柏*误工费8198.14元。

四、被告日照**限公司赔偿原告柏义护理费6660.99元。

五、被告日照**限公司赔偿原告柏*伙食补助费288元。

六、被告日照**限公司赔偿原告柏*二次手术费8000元。

七、被告日照**限公司赔偿原告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八、被告日**限公司赔偿原告柏*鉴定费1040元。

九、被告日**限公司赔偿原告柏*交通费320元。

上述款项共计81952.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2538元,被告日照**限公司负担176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日照**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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