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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龙泽与孟**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孟高升、李**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黄**与孟*鹏系章丘**心小学四年级学生,2014年1月13日,因黄**借看孟*鹏的试卷,不慎将试卷损坏,孟*鹏向黄**要一元钱的试卷损失费,后经老师调解,孟*鹏不再向黄**要钱。课间,孟*鹏又向黄**要钱,将黄**摔倒,导致黄**一颗门牙损坏。老师及时通知双方家长到章**腔医院,经检查,黄**牙齿损伤明显,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后经章**民法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因黄**牙寇损伤,为恢复咀嚼、发音、美观等功能,需安装假牙,安装假牙费用每次800元,4年更换一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元,鉴定费1000元,更换义齿费用12000元(黄**现年10周岁,以人均寿命70岁计,更换义齿的时间为60年,每4年更换一次,需更换15次,15次×800元u003d12000元),以上共计130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孟**是与黄**因借阅试卷导致试卷损坏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孟**不知脚下踩到什么东西了,与原告一起摔倒了,致使原告牙齿磕坏,对原告伤后治疗经过无异议。但原告受伤时,被告孟**不满十周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被告系主体不当,应当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与孟*鹏系章丘**心小学四年级学生,2014年1月13日,因黄**借看孟*鹏的试卷,不慎将试卷损坏,孟*鹏向黄**要一元钱的试卷损失费,后经老师调解,孟*鹏不再向黄**要钱。课间,孟*鹏与黄**发生争执,争执中黄**摔倒,导致一颗门牙损坏,花费医疗费18元。后经章**民法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因黄**牙寇损伤,为恢复咀嚼、发音、美观等功能,需安装假牙,安装假牙费用每次800元,4年更换一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元,鉴定费1000元,并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要求赔偿更换义齿费用12000元(黄**现年10周岁,以人均寿命70岁计,更换义齿的时间为60年,每4年更换一次,需更换15次,15次×800元u003d12000元),以上共计130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3日,黄**与孟**因试卷损坏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导致黄**牙齿受伤,孟**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孟**系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纵观本次事故,原告自身也存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的成因、过程和给予原告所造成的伤害程度,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元,鉴定费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义齿更换费用,依六十年期间计算彰显过长,参照残疾赔偿金的二十年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以二十年期间计算较为适宜,二十年后,如确需继续更换,可另行主张。以四年更换一次,二十年更换五次计算,其更换义齿费用为每次800元,五次费用总额为4000元。

以80%计,原告的医疗费为14.4元,鉴定费800元,义齿更换费3200元。

三被告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伤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等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在有侵权人的前提下,原告仅以侵权责任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原告自身权利的行使,原告的诉权应受到保护,依原告选定的侵权责任人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对三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其他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六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高升、李**赔偿原告黄龙泽医疗费14.4元。

二、被告孟高升、李**赔偿原告黄**更换义齿费3200元。

三、被告孟高升、李**赔偿原告黄龙泽鉴定费800元。

上述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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