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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景慎飞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景*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术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术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术静,被告景*飞、景*滕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4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术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是两被告雇佣的员工,两被告合伙开办了一个厂子,平时景慎飞在厂子里负责,景慎滕跑外。2013年6月22日,我在两被告开办的厂子里从旧轮胎里抽钢丝,我和景慎飞一个机器,当日下午四时左右,我让钢丝套住了手指,当时我就慌了,是景慎飞给我停的机器,当时我的手指就被钢丝勒出了骨头,事故发生后,景慎飞骑着摩托车把我送到闫家峪卫生院,我在闫家峪卫生院的花费都是景慎飞出的,到了第二天,我告诉景慎飞到别的医院去看看,开始景慎飞不同意,到了第三天我和景慎飞协商,转院到章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837.09元,其中景慎飞支付3800元。出院后因身体不适,第二次到章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5607.28元。在章丘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门诊单据四张计款364.7元,加上住院收费共产生医疗费12809.07元。

2013年9月26日,我自行委托济南**鉴定所对自身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8日,济南**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我右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我误工时间为伤后叁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因两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未再支付医疗费,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12809.07元。依据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要求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8111元,误工费6350.4元(每天70.56元×90天),护理费1834.56元(每天70.56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每天30元×2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景*飞辩称:厂子不是我开的,是我弟弟景*滕开的,几台小机器是景*滕的,厂房是租赁的,我也不经常去,只是景*滕出发时我去给他看看门,原告之前在景*飞开的厂子里干过,但原告受伤不知在何处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我认可,特别是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9日的录音录像,我说明一下,当时因我弟弟在外出发,突然打电话说李*受伤住了中医院,让我去看看是咋回事,电话里好象很着急,再说我也认识李*,所以我没有多想多问就去了章丘市中医院,其实当时我和我弟弟都不知道李*是怎么受伤的,李*原先在厂子里干过,可是早在几个月前就不干了,再说干活的流动性和任意性很强,所以我弟弟认为其出发后李*又来厂子里干活了,我也认为李*一直在干。到了医院后,经了解才知道李*是几天前受的伤,见了面李*说是在厂子里干活受的伤,并且非常激动,我也不知道咋回事,又和我弟弟联系不上,所以为了不激化矛盾,先稳住李*他们,我就顺着他们说,还给他们交了部分医疗费,等我弟弟回来弄清楚咋回事再说,所以从录像中反映的内容上看,貌似认可是在厂子里受的伤,其实由于我不了解厂里的情况,那两天也怪了,我和弟弟景慎滕联系不上,所以当时我的所作所为是因为我们兄弟存在误区的情况下产生的无奈之举。

另外,从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单据看,用药明细的结算方式均显示新农合,足以说明原告李*之伤是意外之伤,绝不是工伤或他伤。

被告景**辩称:原告不知在何处受伤,与我无关。原告所述受伤的厂子是我开的,位于章丘市官庄镇兴隆官庄村,是个体工商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2日16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景**开办的厂子里从旧轮胎里抽钢丝时,不慎让钢丝套住了右手手指,右手手指被钢丝勒伤。事故发生后,在闫家峪卫生院作短暂诊断治疗。2013年6月24日,到章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837.09元。2013年7月22日第二次到章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5607.28元。期间在章丘市中医院门诊单据四张计款364.7元,加上住院收费共产生医疗费12809.0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景*飞数次到医院探视。

2013年9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济南**鉴定所对自身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8日,济南**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因原告右手食指中节中段缺失,认定原告右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伤后叁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原告以住院收费单据和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12809.07元,赔偿伤残赔偿金58111元,误工费6350.4元(每天70.56元×90天),护理费1834.56元(每天70.56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每天30元×2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

2014年4月11日,被告景*飞、景*滕对原告李*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山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0日,山东**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申请人交纳鉴定费,因申请人未交纳鉴定费,2014年11月12日,山东**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同时,两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中,被告景*滕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我院委托山东电子信息产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确定鉴定的录音部分,语音失真较大,话者说话含糊不清,该鉴定中心以目前鉴定手段无法对此项鉴定要求实施鉴定为由,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两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工作时受伤的厂子是两被告合伙开办,但原告无任何证据可予以证实。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看,位于章丘市官庄镇兴隆官庄村,以非生产性废旧物资回收与销售为经营范围,没有名称的厂子是以被告景**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在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厂是合伙企业或个人合伙的情况下,原告以景*飞和景**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理由欠当。综上分析,原告在景**个人经营的厂子里从事劳务,应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景**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013年6月22日,原告在景**个人经营的厂内受伤,景**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景*飞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有过失,综合本次事故的成因、过程和给予原告所造成的伤害程度,被告景慎滕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

原告主张医疗费12809.07元。有两张住院收费单据和四张门诊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从收费单据上看不出经新农合报销的信息,对上述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800元,要求扣除该款项,被告景*飞也在书面的答辩中提及为原告交纳了部分医疗费,虽然在后来庭审中对该医疗费被告并未认可,对涉及的3800元医疗费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因认定被告景*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加之原告自认并主张扣除,该款应予以扣除,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9009.07元。

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58111元。原告受伤后,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质资的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已对李*的伤情作出结论,尽管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两被告未交纳鉴定费被委托的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本院对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受伤时仍能从事劳务,是在被告景**处从事劳务时受伤,尚能以此劳务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按城镇居民的伤残赔偿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有其合理性,原告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的十级伤残结论为依据,用城镇居民伤残赔偿标准,以一审辩论终结前山东省公布的上年度伤残赔偿金数额为参考,计算残疾赔偿金581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350.4元(每天70.56元×90天),护理费1834.56元(每天70.56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每天30元×2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要求适当,计算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

以80%计,原告的医疗费为7207.26元,残疾赔偿金为46488.8元,误工费为5080.32元,护理费为14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元,鉴定费为1040元。

因被告支付的3800元的医疗费中,20%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应从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447.26元。

两被告以原告不知在何处受伤,原告伤情与自己无关等,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首先,从原告提供的景慎飞录音录像材料中,景慎飞已明确认可原告受伤是在景**经营的厂子里,虽然景慎飞后来提供的说明材料对当时情况进行了辩解,但原告在第一时间形成的录音材料所显示的景慎飞在第一时间的语言和行为表现,景慎飞后来的文字辩解已无力消除录音录像材料中,景慎飞对原告受伤后,对原告及原告家人的语言陈述所表达的内容。其次,原告提供的由官庄镇**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原告李*在景**处干活受伤,伤后赔偿事宜经章丘市官庄镇兴隆官庄村村委会进行调解事实经过,该调解经过本身亦能佐证李*受伤与被告景**具有相应的法律关系。其三,经原告申请,2015年2月11日,本院调查的证人陈述,也能说明原告李*是在被告景**所经营的厂子里受伤的事实,证人当时在景**经营的厂子里工作,与李*同为工友,证言内容清晰,一能说明李*在被告景**经营的厂子里干活,二能说明李*受伤的事实经过,尽管证人后来以不知受伤经过进行辩解,因第一次证言并无胁迫事由,对证人的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其四,虽然被告景**以否定李*受伤的事实与其无关为出发点,要求对李*提供的自身录音材料进行鉴定,后因选择的待鉴定村料以当前手段无法鉴定为由予以退回,因景**所选择的待鉴材料的局限性和能证明李*受伤的其他证据材料的多样性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证明力,该鉴定程序的进展如何,并不左右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右手手指受伤,是在景**经营的厂子里从事旧轮胎里抽钢丝的劳务时,被钢丝勒伤的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景慎滕赔偿原告李*医疗费6447.26元。

二、被告景慎滕赔偿原告李*伤残赔偿金46488.8元。

三、被告景慎滕赔偿原告李*误工费5080.32元。

四、被告景慎滕赔偿原告李*护理费1467.65元。

五、被告景慎滕赔偿原告李*伙食补助费624元。

六、被告景慎滕赔偿原告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

七、被告景慎滕赔偿原告李*鉴定费1040元。

上述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原告负担411元,被告景慎滕负担1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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