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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张*、被告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张**及张*和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2月20日16时许,张新、张**因琐事与我发生矛盾,对我进行殴打,我被送往章丘市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并需要修养3个月。请求法院判令张新、张**赔偿我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3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张**对张*进行辱骂造成的,张**存在重大过错。双方的纠纷在派出所已一次性处理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张**称:在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张**将我打伤,要求其赔偿我医疗费511.3元、误工费700元、护理人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名声损失费5000元,共计9211.3元。

反诉被告张**辩称:张新没有证据证明我把她打伤,我不同意她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张*与张**夫妻。2015年2月20日16时许,张**及其丈夫张**与张*、张**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张**与张*互相殴打并将对方打伤。张**受伤后到章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近7000元,住院期间由张**护理。2015年2月28日章丘市中医院为张**开具诊断证明,建议其休养3个月。张**系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受伤后在需要休养的3个月内,2015年3月25日、4月24日、5月25日分别发工资312.61元、2146.88元、1323.41元,共计3782.9元。张*受伤后到章**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支付医疗费422.8元,医生建议其休养7天。张**与张*同在一工厂上班种植蘑菇,张*月平均工资2285元。

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章丘市公安局闫家峪派出所曾进行处理,2015年4月5日张**、张**与张*、张**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张*一方一次性赔偿张**一方医疗费用共计叁仟元(3000)整;2、本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即终结性调解,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引发其他纠纷或干扰对方正常生活,如有违反,公安机关将从重处罚;3、协议达成并履行后,公安机关对违法双方当事人不再进行行政处罚;双方当事人如有其它民事诉求,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2月20日张**与张新发生纠纷并打斗,互相致伤对方的事实清楚,两人均应对侵害对方身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对方合理的经济损失。但两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应减轻对方20%的赔偿责任。

张**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应予认定,扣除其在误工期间的实际收入3782.9元,应为5717.1元;张**的丈夫张**在工厂上班种植蘑菇,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9.27元计算,应为874.16元(109.27元/天×8天);按相关规定,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30元/天×8天);张**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过高,根据其住处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张**的经济损失应为7131.26元。张**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而且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此不予支持。

张*受伤后在章**民医院治疗支付422.8元的医疗费有相关单据和病历相印证,应予认定;张*主张的在村卫生室的医疗费88.5元,无正式单据和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在工厂上班月收入为2285元,根据诊断证明确定7天的休息时间,其误工费应为533.2元(2285元÷30天×7天)。张*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张*主张的护理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名声损失费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的经济损失应为1056元。

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在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是对张*赔偿张**的医疗费问题进行了处理,不影响当事人对其它经济损失向侵害人主张权利。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对其有侵害行为,故其要求张**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张*应赔偿张**经济损失7131.26元的80%,计5705元;张**应赔偿张*经济损失1056元的80%,计844.8元。张**、张*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新赔偿原告张**误工费4573.68元。

二、被告张新赔偿原告张**护理费699.32元。

三、被告张新赔偿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

四、被告张新赔偿原告张**交通费240元。

以上一至四项共计5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五、反诉被告张**赔偿反诉原告张新医疗费338.24元。

六、反诉被告张**赔偿反诉原告张新误工费426.56元。

七、反诉被告张**赔偿反诉原告张新交通费80元。

以上五至七项共计8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反诉原告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元,由原告张**承担35元,被告张*承担37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张*承担23元,反诉被告张**承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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