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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济南市历**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济南市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未能在调解期限内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旺诉称,原告自1997年在被告处工作至今。2007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所属仲宫变电所杨家电工组值班时,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王北村王**反映其家电路坏了,需要修理,原告随后来到王**家中,在维修过程中,由于原告脚下的梯子打滑致使原告摔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山东**附属医院及山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髁部粉碎骨折、左髌骨骨折。2012年10月3日被确诊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左下肢静脉曲张。原告至今左小腿肿胀,无法正常行走,面临截肢。2012年12月3日,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期间,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申报工伤,致使原告损失未得到救济,且原告未治疗终结,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14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用具费10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鉴定费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是否是因公受伤不能确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自1997年在济南市历城区仲宫变电所杨家电工组工作至今,2007年9月17日,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王北村王**家中停电,遂来到杨家电工组要求维修,当日恰逢原告值班,原告随即来到王**家中,原告在爬上梯子维修电路过程中,梯子顺墙滑倒,原告跌落至地面后受伤,随后被送往山东**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髁部粉碎骨折、左髌骨骨折,至2007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16天,共计医疗费21964.93元,原告支付9482.46元,统筹支付12482.47元。2009年12月12日至12月29日在济南**民医院住院治疗,摘除了左股骨钢板,共住院17天。2011年10月16日至10月30日在山东**医院住院治疗下肢静脉曲张,共住院14天,医疗费共计9175.46元,其中统筹支付5157.04元,原告支付4018.42元。2012年12月3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伤后需护理12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该局其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东省**属医院、济南**民医院、山东**医院住院病历,济南**民医院门诊病历,山东**附属医院、山东**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告还提交了济南市**心卫生所、王南村卫生室、泉泸卫生室、展西卫生室的处方、收款收据,原告以此证实其治疗并未终结;2、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该所出具的收取鉴定费2500元的证明;3、劳动合同1份;4、王**出具的收到张**租车费1000元的收条1份;5、孙**、张**的户籍登记卡及身份证6、2013年11月14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7、证人田**出庭作证,证实2007年农历8月的一天,因其家中停电,就到电工组要求维修,张**随后赶来维修,在梯子搭到墙上后,张**爬上去修路电路,田**之子扶着梯子,因地上有钉子扎了脚,在松手拔钉子的时候,梯子顺墙滑倒,张**随着梯子摔在地上,随后把张**送到医院。

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提交的2007年山东省**属医院的医疗费单据系存根联,非报销联;2、2011年原告在山东**医院治疗的是静脉曲张,不能证明与受伤有关;3、原告的交通费应提交正规票据;4、鉴定费无正式票据;5、原告不能证明系工伤,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因公受伤;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1,原告在受伤时系被告单位员工,证人田**证实原告系因公受伤,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系非因公受伤,故本院确认原告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关于焦点2,原告称其受伤后一直要求被告单位处理,虽无证据证实,但本院认为原告不会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从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申请评残及2013年11月14人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也可以得出上述结论,故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山东**附属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虽系存根联复印件,但该院加盖了印章,可以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从票据中可以看出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9482.46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医疗费总额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山东**医院住院治疗的是下肢静脉曲张,其无证据证实与受伤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山东**附属医院和济南**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到条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在受伤后确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残疾用具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确需支出该项费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均系农民,护理费应按鉴定报告确定的天数、人数,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作为被告员工有固定收入,应按伤残等级,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鉴定费,原告未能提供鉴定费票据,其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交纳鉴定费的实际情况,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市历**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9482.46元。

二、被告济南市历**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

三、被告济南市历**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交通费500元。

四、被告济南市历**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护理费7558.2元。

五、被告济南市历**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残疾赔偿金169584元。

六、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五项,共计188114.6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2元,原告负担840元,被告负担3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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