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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赵安全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赵安全、贾**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谢**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被告贾**暨被告赵安全法定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守兰诉称,2014年8月29日,在七里堡小区南区菜市场路口,原告在履行工作任务清扫路面时,因路边卖凉菜的小贩乱扔垃圾,两人发生口角,约十分钟后,被告赵安全骑自行车经过,无缘无故就对年迈的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脑震荡、头皮血肿、颈胸部多处软组织损失,致使原告自2014年8月29至2014年9月19日在济**医院住院治疗。经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东风派出所对被告赵安全精神状况进行委托鉴定:1、赵安全在打仗时为限定行为能力人,2、精神分裂症。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双方经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466.8元、误工费9412元、护理费2789.28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20508.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安全、贾**共同辩称,贾**给孩子做饭的时候,让赵安全出去买凉菜,赵安全骑着自行车出去看见原告在与别人争吵,上前劝架,但谢**说他是卖凉菜的叫来的帮手。冲突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谢**不让赵安全走,双方才吵起来了,赵安全一激动非要走,谢**不让他走,谢**还将赵安全的脸上、脖子上都弄破了,赵安全就推了谢**一下,是谢**打的110,警察来了之后,谢**还在那里骂。赵安全不大出门,如果出门贾**都需要跟着。事发当时因为贾**照顾老人,也看不了很严密,就没跟着,赵安全自己就出去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谢**是清洁工人,负责历城区**菜市场路口的保洁。2014年8月29日,原告谢**在工作中因故与一凉菜摊主发生矛盾,后赵安全路过此地与谢**发生冲突,将谢**打伤。谢**受伤后被送往济**医院治疗,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9日住院21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颈胸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急救费100元,住院医疗费4908.2元,因门诊及复查支付医疗费1498.6元,因就诊医院医疗条件限制,到武警**医院进行放射检查,支付放射费960元。谢**2014年9月19日当日出院时经医院诊断,医嘱为休息半月。

被告赵安全因患精神疾病曾经多次到山东**生中心治疗,并于2013年12月10日因精神残疾取得残疾人证。2014年9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东风派出所作出山东省公安机关法医损伤鉴定委托书,要求鉴定机构对谢**的伤情进行鉴定,但后未出具鉴定意见书。2014年12月23日,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精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安全1、诊断:精神分裂症;2、其打仗时有限定行为能力。

2014年12月23日,济南市**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证明二份,一为:东风环卫所道路保洁员谢**因受伤住院,不能完成承包作业任务,扣发承包费共1985元/月,从8月30日开始停发道路保洁承包费至今。二为:我所保洁员谢**,于2014年8月29日在七里堡小区南区菜市场路口,在打扫卫生时被赵**殴打,受伤住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赵**殴打谢**受伤,并住院治疗,对因此给谢**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赵**经鉴定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伤害谢**时系限制行为能力,贾**作为其配偶系法定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故对于谢**的损失,应当首先在赵**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贾**负担。谢**主张医疗费7466.8元,有医疗费单据与病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谢**主张误工费9412元,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记载,其休息时间为事发当日至出院后半个月,即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4日计36天,依照其单位出具的1985元/月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应为2382元。谢**主张护理费2789.28元,其提交的济南公交人力资源部陈*的收入证明一份,只能证明其收入工资为4677元,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对此项损失依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支持住院期间21天,计2668.78元。谢**主张交通费210元,因其系急救入院,急救费已经作为医疗费支持,结合其出院和复查情况,本院支持其交通费100元。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安全、贾**赔偿原告谢**医疗费7466.8元。

二、被告赵安全、贾**赔偿原告谢**误工费2382元。

三、被告赵安全、贾**赔偿原告谢**护理费2668.78元。

四、被告赵安全、贾**赔偿原告谢**交通费100元。

五、被告赵安全、贾**赔偿原告谢**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

以上第一至第五项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13247.58元,限被告赵安全、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安全、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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