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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新因与被告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新诉称,2014年2月18日下午1时30分,在济南市历城区第一中学东侧公路上,被告无理取闹将原告打伤,经济南**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闭合伤,花费医疗费3753.08元。济南市**仲宫派出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的处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53.08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因原告的两辆汽车挡在被告摊位前长达八个小时,并向买主说被告所卖的东西不好,从而引起纠纷,且当时双方系互殴,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在济南市历城区第一中学东侧公路上,原、被告因摊位位置产生纠纷,原告的面包车停在摊位附近,在下午1时30分左右,当有人在被告摊位前询问价格时,原告之妻贺**说:“别买了,这边卖核桃的都不够称,下边的核桃都不好。”,买主随即离开。后双方发生争吵,原、被告撕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摔倒,原告脸朝下,被告骑在原告身上,打了原告头部几拳,被告起来后又朝原告腹部踹了几脚,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嘴角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济南**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损伤,并于当日住院,至2014年2月24日出院,住院6天,共支出医疗费3743.08元。2014年2月25日,济南**民医院出具诊断意见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3月10日,济南**安分局作出历城((仲)行罚决字(2014)00005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2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贺兆美护理,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摊位发生争执,均未能冷静处理,继而相互撕打,故原、被告应相互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原告医疗费的实际数额为3743.08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日100元计算无证据证实,故应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无证据证实,亦应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其计算标准、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到被告确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其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王*新医疗费3743.08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王*新误工费987元。

三、被告王**赔偿原告王*新护理费296.10元。

四、被告王**赔偿原告王*新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

五、被告王**赔偿原告王*新交通费40元。

六、驳回原告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五项,共计5246.18元,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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