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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等与济南市**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济南**司圣**矿(以下简称圣**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济南市**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圣**矿已停业,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矿代表人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韩某某系圣**矿职工,2010年10月20日上午,原告在井下作业时被歪倒的点柱砸伤右足,致使跌倒,腰部担在道轨上,后被送往章丘**民医院治疗。当时仅治疗右足之伤,后又到新泰新汶煤矿医院治疗腰部,经诊断为要2椎体陈旧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症、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后经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由用人单位圣**矿赔偿原告治疗等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57550元、误工费117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合计460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圣**矿辩、煤炭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20日,原告韩某某曾到章丘**民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结果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2011年8月11日,韩某某因腰痛、畸形到新汶矿**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X线示椎体压手性骨折,后诊断为腰椎体陈旧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症、高血压病,行经椎体椎间隙截骨矫形术,术后抗感染、营养治疗好转后,于2011年10月6日出院。2013年12月23日,韩某某委托山东**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韩某某腰部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至评残之日,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五个月,腰部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10000元、误工一个月、一人护理十天。后韩某某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决定对韩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韩某某为赔偿事宜,提出如上诉求。

本案审理中,韩某某申请的证人尹**、鲍**出庭作证,证实与韩某某在被告圣井煤矿井下一起抬矿车时,点柱歪倒砸伤了韩某某的脚,韩某某跌倒在道轨上把腰垫伤。但二证人对致伤的详细经过不能相互印证。

以上事实,由韩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面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仲裁决定书、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人证言及其陈述为证。证据已经庭审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证实2010年10月20日受伤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2011年8月11日治疗陈旧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症、高血压病等病与2010年10月20日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且2011年8月11日的治疗与2010年10月20日受伤相距近十个月,也未提供腰部受伤治疗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向原告韩某某释*,韩某某明确表示对其腰部受伤治疗与2010年10月20日圣井煤矿工作期间受伤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其主张在圣井煤矿工作时腰部受伤,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韩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均系针对腰部伤情,韩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圣井煤矿对自己腰部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其要求圣井煤矿、煤炭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圣井煤矿、煤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4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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