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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王**、周*、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4年10月7日晚,我儿子去普集镇王家村济青路南中国石化加油站买烟,与正值班的王**的女儿发生口头争执。2014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王**找我理论此事,11时王**带着王**又去我经营的顺兴煤场内找我,王**将我打伤。后我被送至章**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4026.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良辩称:孙*的儿子去我女儿工作的加油站赊烟,因我女儿不赊,其儿子就对我女儿推搡、谩骂,并将我女儿手机摔坏。次日9时我知道此事后就去问孙*,她不承认也没道歉。后我外甥女知晓后又去找孙*让其道歉,孙*与我外甥女发生争执时我儿子进入煤场,看到孙*打我外甥女时其用胳膊挡了一下,后来打了她肩膀两下,之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双方打斗。

被告周*、王**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王**、周坛系王**的父母,王**在中石化加油站上班。2014年10月7日晚孙*的儿子去章丘市普集镇王家村济青路南中石化加油站赊烟时,与正在值班的王**的女儿发生争执。第二天上午10时许,王**找到孙*询问孩子发生争执的事,11时许在章丘市普集镇王家村济青路孙*经营的顺兴煤场,孙*又因此事与王**的外甥女谷丛丛发生纠纷,并被王**打伤。孙*报警后,普**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孙*因在公安部门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

孙*受伤后,被送往章**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6032.6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其休息十五天,需一人陪护。

2014年10月13日,章丘市公安局作出章*(普)行罚决字(2014)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书记载:现查明2014年10月8日上午11时许,在章丘市普集镇王家村济青路顺兴煤场内,孙*因琐事抓伤谷丛丛颈部并将其抓到地上,致其腿部擦伤。现决定对孙*处以罚款三百元。同日,章丘市公安局作出章*(普)行罚决字(2014)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书记载:现查明2014年10月8日上午11时许,在章丘市普集镇王家村济青路顺兴煤场内,王**因琐事殴打孙*,经法医鉴定,孙*头部、左小腿损伤为轻微伤。现决定对王**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护理,其与丈夫自2008年经营煤场至今,以批发零售为主,二人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并提交了章丘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中记载孙*为非农业户口,王**为农业户口,但未提供其它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孙*的住院病历,能够证明王**因琐事打伤孙*的事实,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给孙*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损害的发生也与孙*未妥善处理与被告方的纠纷有关,应适当减轻侵害人20%的赔偿责任。孙*要求王**、周*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孙*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032.6元,有病历和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孙*为非农业人口,其主张与丈夫共同经营煤场,但未提供工商登记、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计算。孙*住院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孙*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护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其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根据孙*住院天数及住所与医院距离,酌定交通费为120元。孙*因作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400元,属合理损失,应予以认定。孙*主张手机损失1499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孙*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其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6032.6元、误工费1626.24元(77.44元×21天)、伙食补助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1470元(70×21天)、交通费12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9828.84元。根据过失相抵原则,由王**按80%的比例赔偿,共计7863元。孙*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孙*医疗费4826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孙*误工费1301元。

三、被告王**赔偿原告孙*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

四、被告王**赔偿原告孙*护理费1176元。

五、被告王**赔偿原告孙*交通费96元。

六、被告王**赔偿原告孙*鉴定费320元。

以上六项共计78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孙*承担33元,被告王**承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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