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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李**、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桥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26日15时许,时任武警水电第一总队士官的高**,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褚李村因收购粉煤灰与李**发生纠纷,后被李**、李**殴打致伤。2008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高**“口腔粘膜破损;颈部皮肤挫伤;肢体软组织挫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8年11月7日,高**要求对“神经性耳聋、耳鸣、头痛、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心理问题”进行补充鉴定,公安机关出具意见,内容为:“参照病历资料,目前无条件就高**主诉症状听力下降,耳鸣,焦虑等问题作出法医鉴定,参考病历,其听力(双耳)听阈应在正常生活语音范围。上述情况高**理解,并表示暂不要求就听力下降作补充鉴定”。高**于当日在该意见后签字予以认可。2008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对李**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对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决定。高**于2009年12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李**赔偿医疗费及各项损失。2010年8月30日,原审作出(2010)天民桥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因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后,有权向实施侵害行为的李**、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高**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日期为2008年7月26日,其知晓伤情鉴定结论并不再要求就其伤情进行补充鉴定的日期为2008年11月7日。高**应于2009年11月7日前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其第一次起诉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高**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7月26日两被上诉人李**、李**将上诉人打伤后,上诉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8月25日公安机关鉴定上诉人轻微伤,11月7日进行补充鉴定;12月7日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明确了被上诉人是具体的侵权人,上诉人才有了明确的被告。上诉人受伤后一直在治疗过程中,到2009年7月7日治疗费才确定,故上诉人在2009年12月7日第一次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签订不要求补充伤情鉴定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知晓伤情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的时间是2008年7月26日,明确不需要补充鉴定的时间是2008年11月7日,上诉人应于2009年11月7日前行使自己的诉权。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下达处罚决定的时间为时效起算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天民桥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12月7日送达上诉人高**。上诉人高**于2011年7月19日再次提起诉讼,并预交诉讼费50元;由于上诉人高**士兵证超过有效期,原审法院未正式立案。2014年11月10日,上诉人高**取得居民身份证,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正式立案审理。

上诉人高**被打伤后,分别到山**医院、山**通医院、山**科医院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01.1元、交通费611.5元、伤情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李**、李**发生殴斗后,即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理。2008年12月7日,公安部门对李**、李**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治安处罚。2009年12月7日,上诉人高**提起了民事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高**提起民事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010年12月7日,因高**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按撤诉处理的裁定送达,诉讼时效开始起算。2011年7月19日,上诉人高**再次提起诉讼,这次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在收取高**诉状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情况下,因高**身份证明的问题未予立案,直到高**身份证明办理妥当,原审法院才立案审理,在此期间应为诉讼时效中断。综上,上诉人高**所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高**之人身损害系由被上诉人李**、李**造成,故被上诉人李**、李**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高**所主张医疗费6279.4元,其中878.3元的医疗费有部分发生于殴斗前,有部分没有病历支持,故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李**、李**应当赔偿医疗费5401.1元。上诉人高**主张的鉴定费400元,系发生于公安部门伤情鉴定的支出,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李**、李**进行赔偿。交通费系上诉人高**往来医院看病所花费用,上诉人高**主张交通费851.5元,被上诉人李**、李**对其中240元的定额车票不予认可,故扣除240元后剩余的611.5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高**事发之时为现役军人,其不能证明有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桥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高**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6412.6元。

三、驳回上诉人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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