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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限公司与柏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日照**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柏义、段*同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2日,东*石材厂从劳务市场雇佣柏*为新晨物流公司的集装箱装石材,当日下午五点左右,因东*石材厂开叉车的工作人员临时离开,段良同便驾驶叉车装运石材,在开叉车的过程中,将柏*的左股骨挤伤,造成柏*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后到章**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9822.2元。2015年3月14日,柏*自行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3月20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柏*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时间1个月,一人护理2周。

柏*起诉时,要求段**、新晨物流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段**、新晨物流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25498.2元(每天121.42元×210天),护理费10400元(每天100元×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每天30元×12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抚养人李**抚养费229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5年×10%×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3614.4元。

另查明,段*同系新**公司的职工,已经在新**公司工作两年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段*同没有开叉车的相应质资;柏*受伤后,段*同支付医疗费25000元。柏*主张的被抚养人李**生于1932年9月9日,系柏*母亲,李**育有包括柏*在内的子女四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段*同作为新晨物流公司的职工已工作两年有余,虽然与新晨物流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两者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2日,段*同作为新晨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装载石材的过程中,段*同因开叉车协助装载石材,出现事故导致柏*受伤,尽管段*同开叉车本身不是其必须履行之义务,自身亦没有开叉车的相应质资,开叉车的行为存有过错,但段*同开叉车的行为本身毕竞是为了更快的装载石材,其目的是为新晨物流公司的利益而为,事故发生的时间亦在段*同工作时间段内,柏*受伤应认定为段*同履职行为所导致,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段*同所在新晨物流公司来承担。柏*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伤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新晨物流公司承担柏*损失的80%较为适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柏*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段良同、新晨物流公司虽对该鉴定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机构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结果,基于该鉴定结论和庭审查证的事实,柏*是从事雇佣劳动时受伤,其从事雇佣活动所获取的劳务费收入已构成其主要收入来源,原审法院支持柏*的伤残赔偿金58444元,并对医疗费48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每天30元×12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抚养人李**抚养费229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5年×10%×1/4),鉴定费1300元等均予以采信。

因柏义与他人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柏义以每天121.42元计算误工费实为不当,原审法院认为柏义的误工损失以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计算为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柏义(2014年12月12日)伤后至定残日(2015年3月20日)前一天的时间为98天,以此计误工费为10247.68元[每天80.06元×(98天+30天)]。原审法院支持护理费8326.24元(每天80.06元×10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审法院分别酌情认定5000元、400元。上述柏义各项损失数额,以80%计分别为:医疗费3857.76元,伤残赔偿金46755.2元,误工费8198.14元,护理费666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元(计入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040元。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公司赔偿柏义医疗费3857.76元。二、新**公司赔偿柏义伤残赔偿金48587.2元。三、新**公司赔偿柏义误工费8198.14元。四、新**公司赔偿柏义护理费6660.99元。五、新**公司赔偿柏义伙食补助费288元。六、新**公司赔偿柏义二次手术费8000元。七、新**公司赔偿柏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新**公司赔偿柏义鉴定费1040元。九、新**公司赔偿柏义交通费320元。上述款项共计81952.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驳回柏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柏义负担2538元,新**公司负担176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新**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段*同的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的运输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负责货物的装卸,涉案叉车及其工作人员属于东*石材厂。装卸货物既不是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也不可能指示段*同装卸货物,因此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段*同的行为是一种无偿帮工行为,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存在重大过失的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叉车所有人应担承担管理车辆不善的责任,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及其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并将叉车所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并强加于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错误,应当由柏*的雇主东*石材厂承担赔偿责任。段*同擅自无证驾驶叉车,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柏*居住在农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错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请求依法改判或驳回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柏*辩称:段*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是上诉人的职工,为上诉人利益开叉车装货,导致受伤,上诉人对其后果自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不应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为段*同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而公司与石材厂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不属于无偿帮工行为。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既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益也可以向雇主主张权益,一审柏*选择起诉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同本身有一定的过错,但其出发点是为公司的利益并无大的过失。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段*同辩称:我是新晨物流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造成柏义受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段*同作为新**公司的职工,接受公司的委派到东杰石材厂拉石料,该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虽然新**公司主张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其没有装卸货物的义务,但段*同是在履行公司委派的拉石料的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柏义受伤,段*同的装货行为仍属于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新**公司称段*同的行为是一种无偿帮工行为,以及应由涉案叉车所有人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柏义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其系在从事非农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可以认定其并非单纯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当。柏义在劳务过程中由雇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其依法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日照新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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