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与巩传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巩传信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同,被告巩传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因邻里纠纷被告与我发生冲突,其在楼梯上打我,致使我摔下楼梯头部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047.4元、误工费3097.6元、护理费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41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的丈夫造谣侮辱被告的妻子造成的,过错在原告方,我也并未殴打原告,是原告自己没站稳从楼梯上滚下来摔伤的,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章丘市村民。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在章丘市东城社区,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原告受伤后其子高大同报警,普**出所民警对纠纷进行了处理。2014年10月13日,章丘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章*(普)行罚决字(2014)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书记载:现查明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在章丘市东城社区3号楼2单元1楼楼梯上,巩传信因邻里纠纷殴打侯**,决定对巩传信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章**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7047.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高*照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告诊疗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因邻里纠纷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损害的发生也与原告未妥善处理与被告的纠纷有关,应适当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

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7047.4元,有相关病历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民,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导致收入减少,故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高*月工资2229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工资7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元。

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其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7047.4元、护理费490元(7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140元,共计7887.4元。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被告应赔偿原告6309.92元(7887.4元×80%),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巩传信赔偿原告侯**医疗费5637.92元。

被告巩传信赔偿原告侯**护理费392元。

被告巩传信赔偿原告侯**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

被告巩传信赔偿原告侯**交通费112元。

以上一至四项共计630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侯**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侯**承担107元,被告巩**承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