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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雇佣我和李**、宋**等人为其干活,并约定我的日工资为150元。2014年10月16日8时许,我在干活过程中,被装有石头的小铁车把手别倒,滚下土坡受伤。被告将我送至烟台**道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院到牟**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我构成八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0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46339.8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2639.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雇佣原告从事临时性工作属实,但是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土建工作。2014年10月16日8时许,原告用被告提供的独轮小铁车搬运石头,当其用手从小铁车上往下卸石头时,小铁车侧翻,原告被小铁车车把别倒,原告及小铁车一同滚下山坡,致原告受伤。与原告一起干活的同事电话通知了被告,被告用车将原告送往烟台**道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右膑上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烟台**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原告又到烟台**医医院、烟**顶医院复诊、检查,以上原告共计花医疗费9310.64元,其中原告支付1200元,被告支付8110.64元。2014年12月9日,山东**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8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鉴定费1600元,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8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按每天150元主张误工费有异议,称与原告约定的日工资为120元,原告同意误工费按每天120元计算。双方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8058.44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在为被告王**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8058.4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其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对其经济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20%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446.76元(68508.44元×80%),扣除其已付的8110.64元,被告尚应付给原告4633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人民币46336.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原告交纳746元,被告交纳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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